| 范金风与李付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27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202号 |
原告范金风,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付军,男,生于1976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范金风诉被告李付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风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被告李付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金风诉称,我与李付军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10日举行仪式,但未办理登记。由于同居前了解少,同居后性格差异大,经常生气,未建立夫妻感情,现我与李付军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李付军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范金风与李付军于1999年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后于2003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叫李浩然,于2006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叫李梦雅,现均随范金风一起生活。范金风无同居前财产。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范金风与李付军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范金风与李付军非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为宜,非婚生子李浩然由李付军抚养,非婚生女李梦雅由范金风抚养,各自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范金风与李付军同居后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因李付军未到庭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金风与李付军非婚生子李浩然(生于2003年11月24日),由被告李付军抚养,原告范金风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教育费15990.5元,非婚生女李梦雅(生于2006年6月10日)由原告范金风抚养,李付军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20693.59元,原被告应给付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相互折抵后,被告李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4703.09元(上述数字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乘以抚养年限的25%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金风李付军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长 虹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清 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