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林犯盗窃罪、抢劫罪,李德青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0
李建林犯盗窃罪、抢劫罪,李德青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26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林,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德青,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李富建,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林犯盗窃罪、抢劫罪,李德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建林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李建林的犯罪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舞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诉讼过程中,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富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舞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舞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一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吴小辉出庭支持公诉。李建林及其辩护人陈朝军、李德青、李富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冬天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建林先后伙同李富建、李德青进行盗窃,李建林参与盗窃四次,价值4701元。李德青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840元。李富建参与盗窃四次,价值4114元。2、2012年7月-8月份,被告人李建林两次入室盗窃被人发现后,采取暴力手段,抢走价值224元的手机一部及价值1754元的金佛挂坠一个。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建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李德青、李富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建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德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建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其两次都是在被害人睡觉的时候偷的,没有采用暴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盗窃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建林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李德青、李富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抢劫罪、盗窃罪

(一)2012年7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建林、李富建预谋入户盗窃,李建林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刘xx家中,刘xx发现之后,李建林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刘xx价值224元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

2012年9月3日15时,舞钢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2012年9月3日舞钢市公安局签发的舞公刑搜字(2012)0022号搜查证,在路灵恩的见证下,对李建林的住处进行搜查:李建林卧室衣柜上一红色纸盒内发现八部旧手机,西南角鞋架上发现一标有“雨中之王”字样的蓝色袋子,内有一个潮湿的棕色毛线帽、一副白色线手套、一件棕色真维斯上衣(口袋里有一白色塑料瓶,内装3瓶药品)、一条深蓝色男式长裤,一黄色塑料袋里有一双潮湿的男式布鞋;东屋电视柜下发现3盒丁家宜洁面乳(一盒为空盒)、4盒小护士洁面乳、2盒彩玉林净白素(绿色盒为空)。经询问乔秀枝,乔秀枝均说不出这些东西的来源,且与家中财物无关。

2、扣押物物品文件清单

衣服照片三张

扣押物品:男式上衣,一件,棕色,真维斯牌,内装有白色塑料瓶;男式长裤,一条,黑蓝色;手套,一副,白色毛线手套;帽子,一个,灰色毛线帽子;男式布鞋,一双,棕色;雨衣,一件,浅绿色;玉石吊坠,一个,无绳;手机电池,一块,标有“3/N:AAZZ248XS/1”字样。

3、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2)第07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手机一部,型号DS,价值人民币224元。

4、被害人刘xx陈述。

5、被告人李建林供述。

6、被告人李富建供述。

(二)2012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林窜至舞钢市尚店镇玉皇庙李xx家,翻墙入室进入李xx家中,偷走价值811元的一袋芝麻、一部手机。抢走李xx价值1754元的一个金佛挂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照片4张

调取李xx白色手机盒照片一张,手机型号SunupFc500

从李建林家搜出的手机照片2张同李xx被盗手机一致。

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手机发还被害人李xx

2、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2)第07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1、小金佛挂件一个,价值1754元。2、芝麻50斤,价值为250元;型号为SunupFc500的手机一部,价值561元。

3、证人张国朝证言。

4、证人马松强证言。

5、被害人李xx陈述。

6、李建林供述。

盗窃罪

(一)2011年冬天,被告人李建林、李德青、李富建驾驶豫D27271面包车至舞钢市尚店镇红卫村王xx家中,采取破墙挖洞手段,将王xx家中价值共计1256元的四袋菜籽、豌豆、喷雾器、薄膜等物品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李建林、李富建供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3】第037号关于被盗菜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2】第075号关于被盗豌豆、喷雾器、薄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扣押车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12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建林、李富建、李德青携带工具窜至孙xx王店街临街门面房,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将孙xx门面房内正在使用的价值1584元的三台电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德青和李建林话音详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2】第075号关于被盗3台电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翟xx证言,被害人孙xx陈述,被告人李建林、李德青、李富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12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李建林、李富建窜至尚店镇王老庄猪场,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尚店镇王老庄猪场大门口的蓝色五征农用车上的两块价值1050元的电瓶盗走。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2】第075号关于被盗2块风帆牌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翟xx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被告人李建林、李富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质证的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李富建于2013年3月15日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3、关于李建林的前科情况(1)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3)舞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2008年10月24日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08)6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4、关于李富建的前科情况,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1)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5、关于李德青的前科情况(1)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3)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德青于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室盗窃被人发现后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7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德青、李富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李德青盗窃财物价值2840元,李富建盗窃财物价值4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建林犯盗窃罪、抢劫罪,李德青、李富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李建林参与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有李建林供述、受害人陈述、扣押的物证予以证实,且有同案犯李富建供述证实李建林入室盗窃出来后受伤的情况予以佐证李建林在受害人家中曾发生撕拽的情况。李建林的辩护人认为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李建林参与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事实,在半夜特定的环境中,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李建林的辩护人认为本起犯罪应认定为抢夺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建林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李德青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李富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富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四、对被告人李建林所有的作案工具豫D27271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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