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新朵等人与被告崔庆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0
任新朵等人与被告崔庆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20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任新朵,女,69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自健,男,46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建中,男,44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溃真,女,49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奎如,女,42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献如,女,42岁,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庆开,男,3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第六层。

负责人陈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新朵、王自健、王建中、王溃真、王奎如、王献如 与被告崔庆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健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崔庆开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崔庆开驾驶其所有的豫EM7956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8公里加6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王志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新你死亡、王志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庆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民,王新你无责任。豫EM7956在第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崔庆开的行为,造成六原告物质损失,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调不成,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六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150 000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庆开辩称,我们已经与原告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崔庆开驾驶其所有的豫EM7956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8公里加6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人王志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三轮车的六原告亲属王新你死亡、王志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被告崔庆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志民驾驶车辆为王新你所有,事故导致该车受损,经评估,该车车损为1 690元,为此,六原告支付了100元评估费。

豫EM7956的实际所有人为崔庆开,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事故后,被告崔庆开与六原告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崔庆开赔偿乙方因亲属王新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部分损失3万元(包括前期给付的1.5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通过诉讼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 00元中支付。二、甲方崔庆开赔偿丙方(王志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用等共计110 000元(包括前期给付的5 000元),不足部分由丙方通过诉讼甲方所投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 000元支付。三、……。四、本协议中就甲方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的分配,乙丙双方必须遵守。五、其他各方互不追究。”

本院另一受害人王志民也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赔偿给原告王志民医疗费10 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志民的赔偿责任终结,其他原、被告各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现已生效。

原告任新朵为受害人王新你配偶、原告王自健为受害人王新你长子、原告王建中为受害人王新你次子、原告王溃真为受害人王新你长女、原告王奎如、王献如为受害人王新你次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户口页、身份证、证明、尸检报告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本院的调解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庆开驾驶机动车与王志民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崔庆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对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崔庆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崔庆开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六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带来了极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因王新你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 000元为宜;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 774.34元(7 524.94元×11年)、丧葬费17 101.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 69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共计151865.84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志民放弃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 690元,剩余损失40 175.84元,因六原告与被告崔庆开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崔庆开不应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六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1 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被告崔庆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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