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丰硕、张同同诉被告赵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0
原告宋丰硕、张同同诉被告赵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9:34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宋丰硕,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同同,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旭朋,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听,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凌,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丰硕、张同同与被告赵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丰硕、张同同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赵听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丰硕、张同同诉称:2011年12月11日14时许分,原告宋丰硕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张同同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94KM+200M处时,与左转弯掉头被告赵听驾驶的京KA8888号轿车相撞,造成宋丰硕、张同同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赵听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丰硕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同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赵听支付了襄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对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经查,被告赵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听赔偿原告宋丰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4016.73元,赔偿原告张同同各项损失8154.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和损失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听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而且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或者原告退还给我。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丰硕、张同同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1、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2、原告宋丰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同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1、肇事车辆京KA8888号轿车的基本信息和驾驶员基本信息;2、被告赵听作为车主和驾驶员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主要证明1、肇事车辆京KA8888号轿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肇事车辆京KA8888号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元;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住院费发票四张,病历三套,出院证三份,诊断证明三份,病危通知书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两份。主要证明1、原告宋丰硕和张同同的基本病情。2、原告宋丰硕住院治疗395天,花费医疗费89201.2元。3、原告张同同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488.9元;证据五、宋丰硕工资证明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宋丰硕出事前的月均工资是120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主要证明宋丰硕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护理,张同同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证据七、户口本一份。主要证明宋丰硕系农业户口;证据八、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明1、宋丰硕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鉴定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3、宋丰硕的二次手术费是11000元。4、鉴定费为1400元;证据九、车损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明1、宋丰硕的车辆经鉴定损失是2150元,鉴定费是10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宋丰硕的交通费是1000元,张同同的交通费是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有两份为复印件,宋丰硕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没有出具费用清单,病例显示实际住院65天,宋丰硕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日期有重叠,请法庭核实实际住院天数;证据五宋丰硕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个体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与证明上的名字不一致;证据八中司法鉴定书的形式及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系单方鉴定,且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二次手术费未显示是治疗什么病的费用。对十级伤残有异议,若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庭递交申请;对证据九车损鉴定有异议,未扣除残值;证据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赵听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有两份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公安交警大队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手续,可以确认该医疗费票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宋丰硕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八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襄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九车损鉴定是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1日14时许分,原告宋丰硕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张同同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94KM+200M处时,与左转弯掉头被告赵听驾驶的京KA8888号轿车相撞,造成宋丰硕、张同同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听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丰硕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同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丰硕、张同同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宋丰硕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宋丰硕于2012年11月7日从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在该院住院333天,花费医疗费64110.90元。从该院出院后,原告宋丰硕又于2012年11月12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4091.20元。原告宋丰硕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从尚护理。2011年12月15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宋丰硕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150元,原告宋丰硕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4月12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丰硕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许莲法司【2013】年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丰硕右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残伤;2、宋丰硕右上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原告宋丰硕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诊断,原告张同同的伤情为:1、左髌骨骨折;2、左大腿及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张同同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488.90元。张同同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旭朋护理。2013年5月17日,原告宋丰硕、张同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8016.73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宋丰硕、张同同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92171.63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宋丰硕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京KA888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听给原告宋丰硕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给原告张同同支付医疗费4488.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听驾驶京KA8888号轿车与原告宋丰硕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丰硕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同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丰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同同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赵听作为京KA8888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京KA8888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赵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宋丰硕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原告宋丰硕的伤残鉴定意见的认可。

原告宋丰硕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为78202.10元,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共计89202.1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89201.20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丰硕共住院399天,原告请求住院时间为395天,本院予以准许。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8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95天为395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88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488天为10060.7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计算395天为27420.5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宋丰硕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伤,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宋丰硕主张其伤残等级按3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为48159.6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为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鉴定费共计1500元。综上,原告宋丰硕的损失共计为203092.14元。

原告张同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4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同同共住院34天,原告请求按33天计算,应予准许。每天按30元计算,为9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3天为33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计算33天为2290.8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046元,应予准许;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情,原告请求3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同同的损失共计8154.90元。

综上,原告宋丰硕、张同同的损失共计211247.04元。上述损失中,原告宋丰硕、张同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81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京KA888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宋丰硕 9475.78元,张同同524.22元。下余100810.10元,因被告赵听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京KA8888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丰硕66867.79元,张同同3699.28元。

原告宋丰硕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原告张同同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78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京KA888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丰硕94440.94元,张同同2346元。原告宋丰硕的车辆损失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京KA888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丰硕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京KA8888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丰硕105元。原告宋丰硕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宋丰硕105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宋丰硕172889.51元,张同同6569.50元,共计179459.01元。被告赵听赔偿原告宋丰硕1050元。因被告赵听已支付给原告宋丰硕人民币30000元,扣除该1050元,下余28950元,从原告宋丰硕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赵听,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宋丰硕赔偿款为143939.51元。因被告赵听已支付给原告张同同人民币4488.90元,故该4488.90元应从原告张同同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赵听,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同同赔偿款为2080.6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京KA888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丰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3939.51元、张同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80.60元,共计146020.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听垫付的赔偿款33438.90元;

三、驳回原告宋丰硕、张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宋丰硕负担1000元,原告张同同负担140元,被告赵听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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