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福军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2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福军,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木合,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于2013年5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6月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福军、安木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福军、安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侯福军、安木合驾驶一辆豫KBL016号面包车,行驶至新郑市八千乡花园村口公路西侧的被害人刘XX家门口时,见有两只山羊无人看管,遂趁无人之际,被告人安木合用侯福军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割断拴羊的缰绳后,将被害人刘XX所养的一只白色波尔多母山羊盗走,后以720元价格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16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侯福军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安木合系初犯,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侯福军、安木合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照片、扣押笔录、卖车协议、照片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村民委员会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收到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福军、安木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福军、安木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侯福军、安木合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侯福军、安木合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均系初犯,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安木合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福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木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