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怡晴诉被告聂宏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9:06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146号 |
原告王怡晴,曾用名聂雯青,女, 2000年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红梅,女, 1977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聂宏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中伟、王青霞,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怡晴诉被告聂宏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莎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晴的法定代理人王红梅,被告聂宏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伟、王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怡晴诉称,原告王怡晴是被告聂宏运和王红梅的婚生女儿。2002年被告聂宏运与王红梅离婚时约定,由王红梅抚养原告,被告聂宏运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80元。随着物价飞涨,每月180元已远不够支付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所需。原告的生母王红梅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增加原告王怡晴的抚养费或改由被告抚养原告,但被告均未答应。自2012年8月至今,原告王怡晴一直跟随其生母王红梅生活,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也全部由王红梅一人承担,生活实在艰难。现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聂宏运每月支付抚养费2800元,自2012年8月份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聂宏运辩称,原告王怡晴要求我支付每月2800元抚养费过高。原告王怡晴自2004年3月一直到上初中都是由我来抚养,我从没有向原告生母王红梅要求过原告的抚养费。2012年8月原告王怡晴才开始跟随王红梅生活。我虽然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只拿一份工资,每月工资只有3500元。原告王怡晴在民政部门也有低保,我不应承担过高的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聂宏运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4年3月至2004年8月的抚养费1100元;2、收据4份,证明支付了原告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部分托费。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支付过一段时间的抚养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 原告王怡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王怡晴的申请,调查如下证据:1、洛阳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洛阳耀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2、洛阳耀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时参与洛阳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洛阳耀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每月工资由洛阳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发放。 原告王怡晴认为,被告聂宏运在洛阳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领取月工资是事实,但其月收入3500元不真实。洛阳耀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真实。被告聂宏运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被告聂宏运与原告王怡晴的母亲王红梅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王怡晴由王红梅抚养,被告聂宏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后原告王怡晴跟随被告聂宏运生活了一段时间,自2012年8月起至今,原告王怡晴一直跟随其生母王红梅共同生活。因王红梅没有固定工作,也无经济收入,随着物价上涨,每月18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所需。王红梅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的抚养问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聂宏运在洛阳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洛阳耀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阳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洛阳耀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聂宏运在这两个公司分别都持有股份。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聂宏运于2002年9月和王红梅调解离婚,依法其应承担离婚后对双方婚生女儿王怡晴的抚养费。双方离婚时约定,原告王怡晴由其生母王红梅抚养,被告聂宏运每月支付180元抚养费。考虑到10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和原告王怡晴上初中后学习费用将大量增加的事实,双方原来约定的每月18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所需。另外,原告王怡晴的生母王红梅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收入,现原告王怡晴要求被告聂宏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聂宏运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两个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相对稳定和丰厚的收入,应当多承担原告王怡晴的抚养费。被告聂宏运辩解“原告享有低保,应当降低我的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低保是人民政府对无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的一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且享受低保并不是永久性的。被告聂宏运作为原告王怡晴的父亲,依法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其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是否享受低保并不是被告不承担或少承担抚养费的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现阶段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原告诉求每月抚养费2800元可适当予以降低,以每月2500元为宜。因原告王怡晴于2013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其抚养费数额的变更可自其起诉至法院的当月计算,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3年6月共计1万元。原告王怡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的抚养费可按照离婚时约定的每月180元标准共计1260元,由被告聂宏运一次性补足支付给原告王怡晴。自2013年7月始,被告可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每半年向原告王怡晴支付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宏运支付给原告王怡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聂宏运支付给原告王怡晴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聂宏运支付给原告王怡晴2013年6月之后的抚养费每月2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应于每年的6月25日前和12月25日前支付,直至原告王怡晴年满18周岁为止。 四、驳回原告王怡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宏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莎 莎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