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黄修舟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1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16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铭,男。 委托代理人涂传霞,女,系徐大铭母亲。 被告人黄修舟,男。因本案,2013年2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3月1日转刑事拘留,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修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9574.4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修舟及其辩护人张瑞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铭的代理人涂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修舟伙同他人在光山县紫金音乐会所喝酒消费时,其中一人提到与徐大铭有矛盾,并得知徐大铭正在正大街“博文网吧”内上网,黄修舟等人便立即赶到“博文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徐大铭拉到网吧门外,对徐拳打脚踢后逃窜。徐大铭次日伤痛发作,经医院检查诊断左眼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徐大铭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274.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修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大铭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修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修舟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铭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过高要求,不予保护。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1877.31元(27天×69.53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共计9501.77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修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黄修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铭经济损失9501.77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民事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胡 晓 玮 审 判 员 梁 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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