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朋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1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朋飞,曾用名吴鹏飞,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朋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朋飞承包经营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该基金会章程规定,采用信用、有偿的形式管理融通各种入会资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济资金,支持本地区范围内农户和企业发展生产,不对外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吴朋飞在承包该基金会期间,以入股金的名义变相以年息15‰至18‰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合计1088748.4元,截止1999年11月25日,尚有551857元未向储户兑付。被告人吴朋飞于2011年8月1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吴朋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是该基金会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其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用于乡办枣元煤矿的生产、经营。我经营期间吸收的大部分存款也是用于日常支付,如果枣园煤矿能偿还贷款,早就兑付完毕了。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日,汝州市农业局为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颁发了豫汝(农金会)许字第(041)号业务许可证,准予该基金会成立。1995年4月19日,农业部下发《关于开展农村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通知》(农经发【1995】7号),要求争取在年底前完成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登记工作。1996年3月25日,汝州市蟒川乡人民政府以蟒政(1996)24号文件,批复同意蟒川乡农经站成立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后蟒川乡农经站向汝州市农业局提出登记申请,申请登记材料显示,焦XX拟任业务主任,现工作单位为蟒川乡政府,任用方式为组织任命,本人身份为全民工。1996年4月1日,平顶山市农业局为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编号:4104B035-1)。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朋飞承包经营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该基金会章程规定,采用信用、有偿的形式管理融通各种入会资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济资金,支持本地区范围内农户和企业发展生产,不对外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吴朋飞在承包该基金会期间,以入股金的名义变相以年息15‰至18‰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合计1088748.4元,截止1999年11月25日,尚有551857元未向储户兑付。1999年11月25日,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被汝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停业整顿。被告人吴朋飞于2011年8月1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汝会专审字(2012)第1号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审核报告书显示,短期贷款(见附表四)1995年7月至1999年11月25日止,累计发生166户,贷款总额180965889.43元,收回172788138.69元,未结清59户,贷款余额8177750.74元。贷款余额明细表显示,乡联办枣元煤矿截止1999年11月25日贷款余额为7710161.6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朋飞的供述。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是汝州市蟒川乡政府1995年7月创办的,开始法人是主抓工业的付乡长赵XX,1996年变更为抓农业的副乡长谢XX,我是1998年7月1日接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任负责人。以汝会审字(2000)第30号,审计报告为准。汝会审字(2000)第30号审计报告,附表二:1-4页我共吸收活期股金余额465960.76元,共吸收定期股金(附表三至第四页),从1998年11月26日佑西安的1100元算起至(附表三,第五页)张汉杰至共同31户次,涉及吸储金额2072550元,两项相加我共吸收2538510.76元,我对此报告没有异议。不过我要说明的是1999年4月4日我吸收赵二X的3笔1990000我有异议,责任不在我。这3笔1990000元是原法人赵XX操作的,来源与去向与“汝州市乡联营枣园煤矿”借款有关,我当时给赵二X开的有订单,基金会的现金账上有记录。我现在找赵二X和赵XX说事,看是谁的责任。 我于1998年7月1日接管至基金会关闭共吸收定期股金2244500元,其中赵二X1999年4月4日的一笔490000元,一笔500000元,一笔1000000元,共计1990000元。是赵二X的哥赵XX经办,基金会帐上只有收股金的手续,没有见到现金。当时赵XX是基金会的负责人之一,赵XX让我走的帐。实际我吸收定期股金2244500元,减去1990000元,我只吸收254500元 根据我和蟒川乡农经站签订的《基金会经营合同》,第九条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一切政策性服务。如果说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责任不在我,我并不知道该基金是违法的。我只是承包人,我不是创建人。 2.证人谢XX的证言。我于1989年至2000年担任蟒川乡副乡长。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是赵XX和焦XX创建的,他们在经营期间要换证,因我主抓农业,于是乡长王XX让我任该基金会法人,该基金会经营主要是赵XX和焦XX二人,吴鹏飞先是在该基金会干临时工,后来接任会计,该基金会快不行时,赵XX和焦XX把该基金会承包给吴朋飞,我还是法人代表,咋经营我不清楚。其他的我不清楚。 3.证人焦XX的证言。我于1995年7月前是在汝州市蟒川乡和王寨乡合办的马道煤矿(枣园)上班任经营副矿长,当时该煤矿的矿长是赵XX他和我商量蟒川乡想成立一个基金会让我负责经营,我当时就同意了,下来我和赵XX一起到汝州市农林局开始办手续。手续办好后于1995年7月份正式开业,我是该基金会的法人主任,赵XX是理事长,吴朋飞是会计兼出纳,就我们三人,门面设在核桃园村的农技站,以我的名义在蟒川乡信用社贷款40000元做底垫开始对外营业。我任主任法人5月左右赵XX给我说经乡里研究该基金会有吴朋飞承包,下来我就回家。 4.证人王XX的证言。我于1998年1月至1999年5月在汝州市蟒川乡政府工作,任农经站站长。1998年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承包给吴朋飞我知道,是给他签的合同。1998年6月29日我代表蟒川乡政府农经站给吴朋飞签的合同,1998年12月15日又和吴朋飞签份合同,两份合同区别在第七条,后份合同第七条强调,“承包方承担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及下设代办点建立以来和承包以后的一切债权债伤,保证兑付。”基金会承包给吴朋飞是事实,在我给他签合同之前,吴朋飞就承包了。当时于刚建乡长让我给吴朋飞签的合同。 5.证人赵二X的证言。我没有在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过,但是我以“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名义成立了一个分会。可能是1995年我以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名义,成立了一个“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二分部,独立经营,我的二分部与当时吴朋飞经营的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无任何的联系。我经营的“二分部”吸收的所有存款,自1999年关闭之后,时间不长就兑付完了。“二分部”地点在蟒川政府对面。成立的“二分部”时,我给吴朋飞也商协了,乡里的谢XX、王XX也都同意。都是口头的,没有啥文字性的东西。定股明细表上“赵二X于1999年4月4日三次存入现金199万元”,这笔款于我无关,我就不知道有这事。 6.证人赵XX的证言。我于1975年在蟒川乡政府上班,1989年在汝州市枣园矿上班,任矿长。1994年任蟒川乡副乡长兼枣园煤矿长,1999年底下海经商。我没有在该基金会工作过,但是我负责过该基金会的工作。我在1995年时是汝州市蟒川乡副乡长兼汝州市枣园煤矿矿长,枣园煤矿是蟒川乡和王寨乡联办矿,以蟒川乡为主管理。当时汝州市有精神要求各乡成立一个农村合作基金会,经蟒川乡政府研究同意成立一个农村合作基金会,基金会的成员先定,有我主管,焦XX为法人,成员吴朋飞。原因是该基金会的成立主要是为枣园煤矿服务的,我是矿长我主抓,焦XX是枣园煤矿财务副矿长懂财务,吴朋飞是蟒川乡副书记吴启鹏的弟,该基金会的手续是我和焦XX,吴朋飞一起办的,该基金会的营业部设在蟒川乡的农经站内,到1996年该基金会的管理就换成谢XX副乡长。 具体承包时间我记不清,当时蟒川乡政府书记是张二X,乡长是王XX。有一天晚上乡里召开会议,会议中间张二X说让谢XX回报该基金会的承包的情况,谢XX说,他和焦XX已经谈好了,但是焦XX的条件是他要是承包该基金会他不承担枣园煤矿在该基金会几百万元的债权债务。我一听心里就不高兴,我说那不行,焦XX他不承担枣园煤矿在该基金会几百万元的债权债务,这几百万元的债权债务是不是甩给蟒川乡政府了(因枣园煤矿已经停产了)。在会上我们都发表了个人的意见,我的意见是能承包给吴朋飞也不能承包给焦XX,最后张二X、王XX说,该基金会的承包问题随后再说。以后吴朋飞咋给乡政府签合同我就不清楚了。 定股明细表上1999年4月4日,赵二X存入该基金会的三笔款共计1990000元,时间长具体我记得不很清,吴朋飞的帐上是不可能见到1990000元现金,因为赵二X当时是承包着枣园煤矿八分矿,这钱应该是赵二X代枣园煤矿还的款,因为枣园煤矿的大部分贷款都在该基金会,枣园煤矿已经停产了,但是枣园煤矿在其他金融部门贷款经我手得还,有可能是我拿赵二X的款还账,作为赵二X的存款入基金会的帐,吴朋飞的基金会是没有见到这笔款。 7.证人王三X、刘XX等56人的证言。证实在该基金会的存款情况。 8. 1995年3月3日,汝州市农业局为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颁发了豫汝(农金会)许字第(041)号业务许可证,证实该基金会经批准成立,法人代表为焦XX。 9.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申请书及平顶山市农业局为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编号:4104B035-1)。证实该基金会登记情况,负责人为谢XX。 10. 汝州市蟒川乡人民政府以蟒政(1996)24号文件。证实蟒川乡政府批复同意蟒川乡农经站成立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 11.审计报告。 (1)审计报告—汝会审字(2000)30号 审计委托人: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 审计单位:汝州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注册会计师:郭桃仙、崔保聚、雷廷安 审计报告出具日期:2000年5月26日 (2)审核报告书—汝会专审字(2012)1号 审计委托人: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 审计单位:汝州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注册会计师:郭燕鹏、刘红波 审计报告出具日期:2012年1月10日 12.汝州市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实汝州市“三会一部”于1999年11月25日予以停业整顿。 13.书证 (1)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固定(础基)股金证[0020135] 入股日期:1997年10月9日;户名:邮电所;股金种类:定股;退股日期:1999年4月4日;入股金额:50万元。 (2)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固定(础基)股金证[0020167] 入股日期:1997年10月10日;户名:邮电所;股金种类:定股;退股日期:1999年4月4日;入股金额:50万元。 (3)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固定(础基)股金证[0020168] 入股日期:1998年3月20日;户名:邮电所;股金种类:定股;退股日期:1999年3月20日;入股金额:415000元。 (4)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股金红息付出传票 退股日期:1999年4月4日,户名:赵二X,金额:580402元。 (5)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凭证[0017716] 入股日期:1999年4月4日;户名:赵二X;期限:一年;入股金额:490000元。 (6)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凭证[0017714] 入股日期:1999年4月4日;户名:赵二X;期限:一年;入股金额:500000元。 (7)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凭证[0017713] 入股日期:1999年4月4日;户名:赵二X;期限:一年;入股金额:1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汝州市蟒川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经汝州市蟒川乡政府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归蟒川乡农经站管理。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25日由被告人吴朋飞承包经营期间违反规定,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08万余元。该基金会在经营期间,大部分贷款用于乡办枣元煤矿的生产经营,已构成单位犯罪。但是该基金会已被取缔,对该单位的犯罪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朋飞是该单位的承包经营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朋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经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借款去向、还款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朋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吴朋飞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洪 涛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