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肖楠、吴刚、黄海龙、颜三省、杨国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5:2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肖楠。 被告人:吴刚。 被告人:黄海龙。 被告人:颜三省。 被告人:杨国征。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肖楠、吴刚、黄海龙、颜三省、杨国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张肖楠、吴刚、黄海龙、颜三省、杨国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肖楠、吴刚系舞钢市8路公交车车主因长期同部分三轮车车主在其公交车线路上抢生意发生矛盾,遂商量决定教训三轮车车主。2012年4月18日17时许,张肖楠纠集黄海龙、杨国征等人用铁锤将张xx的三轮车(价值320元)砸毁。2012年4月20日13时许,张肖楠纠集被告人黄海龙、颜三省、杨国征用洋镐把、铁锤将方xx打伤(轻伤)、车辆(价值1045元)砸毁。案发后,被告人张肖楠、吴刚已赔偿张xx、方xx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黄海龙、杨国征、颜三省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7日、5月6日向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庙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张xx和方xx书写的撤诉书(各一份)、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舞钢市看守所舞看刑释字【2011】05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舞钢市公安局庙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2]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梅xx、单xx、杜xx、丁xx、刘xx、周x等人证言以及被害人张xx、方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肖楠、吴刚因其运行车辆线路同他人发生矛盾,遂雇佣被告人黄海龙、颜三省、杨国征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三轮车车主,造成一人轻伤、车辆损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故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肖楠、吴刚、黄海龙、颜三省、杨国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海龙、颜三省、杨国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肖楠、吴刚案发后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肖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黄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颜三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五、被告人杨国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占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