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红利诉被告张新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07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172号 |
原告王红利,女,1971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张新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上列原告王红利诉被告张新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利,被告张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成长环境差异很大,处事方式大相径庭,婚后矛盾逐渐增加。被告不思进取,不尽作父亲和丈夫的职责,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让原告彻底绝望。故状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3、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被告均为二婚,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很好,王静怡是原告的侄女,是寄养在原、被告处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前妻所生儿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后来,原告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了自己兄弟的女儿王静怡,双方就此问题产生些矛盾。2012年7月1日,因开门这一小事,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发生争吵,原告带王静怡离家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已经十五年,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如果能在收养问题和家庭成员的关系问题上,互相尊重和理解,认真沟通和谅解,仍可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关系。结合本案目前的情况,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红利和被告张新建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红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杰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