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6:4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冬,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冬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12日,该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14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冬到庭参了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冬在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418房间内,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0 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2、2012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冬在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5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放在桌子上印有“好想你”字样红色手提袋里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3、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冬在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二部财务室208房间内,趁其女朋友王×去食堂打饭之际,从该房间抽屉内拿出钥匙将柜子内的18 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孙××的陈述,证人王×、马××、王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郭冬自述材料,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账目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郭冬当庭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冬在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418房间内,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0 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冬在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二部财务室208房间内,趁会计王×去食堂打饭之际,从该房间抽屉内拿出钥匙将柜子内的18 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3、2012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冬在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5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放在桌子上印有“好想你”字样红色手提袋里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另查,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冬近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张××、孙××退赃10 000元、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冬供述,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张××、孙××、姚××等在饭店吃饭,见到西杰上衣兜内的钱露了出来,吃完饭后回到公司,西杰让他还欠款,他到南四楼418房间西杰的宿舍,给西杰说晚些时候还,当时西杰在玩电脑,西杰答应了他,晚上约12点西杰睡了,他接着玩电脑,玩了约两个小时,他去拿西杰放在床上的衣服,见到兜里两捆钱,全是一百元票面,他就拿了一捆装在裤子兜里,又玩了一会电脑,就回宿舍睡觉了。两天后他拿着这1万块钱到港区游戏厅玩老虎机,把钱输光了。 2012年9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向王×借钱,王×让他去办公室(销售二部财务室208房间),在办公室里,王×从办公桌中间抽屉里拿出钥匙打开柜子拿出300元,后把钥匙又放在抽屉内,在王×打开柜子时,他看见到柜子里有很多钱。大概是九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王×让他去她办公室吃饭,他过去后,王×去餐厅打饭,他在办公桌中间那个抽屉找到钥匙,后打开放钱的柜子,就从每捆钱中抽了一些装在自己上衣的口袋里。他当即把钥匙又放在抽屉内,王×打饭回来,他吃完饭后就走了。这次盗窃一共18 000元,赌博输光了。 2012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公司的孙××给他钱让他买水喝,他就从小卖部的一边到孙××住室(南二楼205房间),房间没有锁,他看到桌子上放了一个红色印有“好想你”手提袋,他看了一下手提袋里有钱,就顺手拿了一些,把钱装在下衣兜内,后把门关上下楼给他买水了。当天下午,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拉货,因拉货需付现金2400元,他就将偷来的1800元,又拿出几百元,给了金辉物流。 2、被害人张××陈述,2012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他和姚振辉、孙××、郭冬等一起吃饭,吃饭时他无意将兜里的20 000元亮了一下,他们几个都看到了,吃完饭都回了公司,郭冬和他一起到他的宿舍(418室),他开始玩电脑,郭冬在旁边玩手机,晚上22时左右他上床睡觉,郭冬接着玩电脑,他将脱掉的上衣放在床上靠墙的那边,凌晨1点左右,他听到有脚步声,他问郭冬几点了怎么还没有睡,郭冬说在看电视剧。次日8点左右,他发现衣服内少了10 000块钱,就把丢钱的事情给单位的领导孙××进行了汇报,他并和姚振辉、周辉一块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发现郭冬在凌晨四点多离开418室。 3、证人王×证实,2012年9月14日晚六七点左右,她到公司办公楼208房间盘账,她先把钱柜里的钱拿出来,发现钱少了,就赶紧给马××打电话说,钱好像不够,你走到哪了,快点过来,马××说在公交车上,马上到公司。马××和王某到公司就开始盘账,盘账后确定钱丢了,她和马××到监控室查看监控,查看到了晚上十一点也没有看出什么。马××和她核算到底少了多少钱,发现丢失25 900元。第二天11点左右,她把销售二部丢钱的情况给公司湛总进行了汇报。 4、证人马××证实,2012年9月14日晚7点左右,公司王×打电话说,销售二部的钱少了,要她回来盘账,她直接到公司销售二部,当时王×在屋子里,桌子上放了五六捆钱,王×说每捆都少了几千块,她们查了查现金为37 009.9元。王×说,有三千块钱拿出来借给郭冬了,她说得赶快把钱补上,这钱不能乱用,再对对欠条和票据,有没有少计和漏计,然后她俩就开始对了对账,最后核算出丢失的是25 900元。随后,她和王×、王某一起去监控室看了监控,直到晚上11点多,也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就回宿舍了。第二天早上六七点,她们立即向公司湛总汇报了。 5、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她到207办公室接完水准备走时,见到王×在屋内查钱,王×说钱丢了,马××说赶紧到监控室看看,在监控室查看到晚上11点,未发现啥情况,就回去睡觉了。 6、被害人孙××陈述,2012年11月7日上午,他和公司郭冬、李波等人在机场吃饭,饭后他回到宿舍205房间,停了一会,他有事到成品库,他把宿舍门关上没有锁,就下楼了,18时许他又回到宿舍,查看手提袋内的钱,发现被盗1800元。他在监控中发现郭冬到过205房间,后他就报警了。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冬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8、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证实2012年11月10日该公司收运费2432元。 9、监控截图照片显示,被告人郭冬于2012年11月7日15时16分到二楼205房间,15时18分离开该房间。 10、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郭冬的父亲高红伟分别向被害人张××、孙××退赃10 000元、1800元。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冬盗窃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现金18 000元,已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冬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郭冬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冬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郭冬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已部分退赃,并取得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冬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