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贵芳诉莫建发、郭用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6:3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建发,男,1973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用青(系莫建发之妻),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莫建发、郭用青因与被上诉人莫建发、郭用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姚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贵芳与被告莫建发于1994年2月结婚,结婚时原告户口迁到被告家中,并分到了责任田0.85亩。2011年上半年,企业占用了姚村镇两停岗村第五村民小组莫合昌家每人0.79亩责任田,每亩地补偿800元,每人一次性补偿20年,每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2640元。另查明,小麦每亩地每年补偿600斤,从2012年7月1日开始给,共补偿20年,到2032年止。 另查明,1997年10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1997)安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张贵芳与莫建发离婚。姚村镇两停岗村委会按照林州市统一政策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已调整完土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统一是1998年元月1日,期限自1998年元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贵芳与被告莫建发在1994年2月结婚,随后原告分得责任田,1997年10月16日离婚,但户口至今仍在被告家中,后原告并未新分得责任田,应当享有原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后企业租地,原告的一次性补偿款12640元由被告莫建发、郭用青领取;原告的小麦补偿每年474斤, 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建发、郭用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贵芳土地补偿款12640元;二、被告莫建发、郭用青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每年给付原告张贵芳小麦474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莫建发、郭用青负担。 宣判后,莫建发、郭用青不服,上诉称:莫建发与张贵芳于1997年10月16日 离婚,莫建发所在的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对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分配,村委会与莫建发的父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没有张贵芳的土地。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张贵芳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贵芳与莫建发1994年2月结婚后,随分得责任田,1997年10月16日离婚后,户口至今仍在莫建发家中。张贵芳离婚后未新分得责任田,应当享有原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上诉人主张家庭承包土地中已没有张贵芳的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莫建发、郭用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8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