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俊丽诉被告李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6:3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382号 |
原告梁俊丽,女,1991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李想,男,1991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李想之父。 上列当事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典礼同居,典礼时被告李想经媒人送给原告彩礼8800元。典礼当天原告陪送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五床被子及其它生活用品等。同居后经常生气,后来发展到不让原告进家,原告的衣服也不让拿。双方现已不能继续生活下去。现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返还原告的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的物品,如果退还物品,女方得退还彩礼8800元、上下车钱2000元、见面礼600元、看家钱800元、金戒指一个(1058元),电脑是原告自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正月6日双方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李想给付原告彩礼钱8800元、见面礼600元、看家钱800元、上下车钱2000元、金戒指一枚(1058元)。典礼当天原告陪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五床被子一套床罩。现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买电脑发票一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典礼时购买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被罩一套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退还。被告为典礼同居给付原告现金及物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结合本案实际应予部分返还。原告诉称典礼时陪送物品有联想电脑一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有付款人为被告李想的发票原件一张,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俊丽与被告李想同居关系; 二、被告李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俊丽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五床、被罩一套; 三、原告梁俊丽返还被告李想彩礼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卫 东 审 判 员 郭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耿 勇
二○一三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