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高增强因与被上诉人高宪伟、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7: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增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会琴,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宪伟,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庆国,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高增强因与被上诉人高宪伟、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增强及委托代理人梁会琴、李敬民、被上诉人高宪伟委托代理人高庆国、段书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高庆国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有一处宅基地,于1993年2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被告在该处宅基地上盖房。原告父亲高庆国出具证明,声明放弃所有权,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在2009年动员拆迁时,拆迁部门已了解到上述情况。 2009年,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庄社区要进行拆迁。原告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拆迁安置领导小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就被告在原告父亲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68.86元,按照郑经管办(2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庄社区居委会)应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费90 914.8元、拆工费7206元、拆迁奖励3000元,共计101 120.80元;原告按照政策可以购买安置房150平方米,毛庄社区居委会在支付补偿款时,暂时抵扣原告66 000元;原告可享受拆迁各项费用共计112 420.8元,扣除房款及6个月过渡费后,毛庄社区居委会还应支付42 820.8元给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清,原告应在2009年3月10日前将住房及其他附属物自行拆除。 原告在收到毛庄社区居委会给付的42 820.8元后,留下7200元过渡费,又自筹66 000元,共计101 620.8元,于2009年4月16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拆除其房屋。 因被告未拆除其房屋,经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收回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取消原告的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 2010年4月17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拆迁安置领导小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支付被告拆迁补偿费170 363.5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将其房屋拆除。 另查明: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了《关于高增强、高宪伟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载明:“在我办事处的监督之下,办事处村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作为甲方、毛庄社区居委会作为乙方、高宪伟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当支付丙方房屋补偿款90 914.8元、拆工费7206元、迁奖励3000元、搬家费500元、过渡费7200元,支付时暂扣安置房房款66 000元,最终实际支付高宪伟42 820.8元,高宪伟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在2009年3月10日自行拆除房屋及宅基地上其他所有附属物。办事处在拆迁动员工作中了解到:高增强在高宪伟家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268.86平方米,二人事先已达成了口头协议,高宪伟领取上述42 820.8元后,留下过渡费7200元,自己又拿出66 000元,凑足政府补偿的所有的费用101 620.8元后即支付给了高增强,由高增强自行拆除住宅房屋及宅基地上其他所有附属物。高增强收到上述101 620.8元并未拆除房屋。2009年期间,办事处工作人员、毛庄社区工作人员、高宪伟及其父高庆国多次给高增强做工作,均未果。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经办事处研究,决定解除与高宪伟的协议,收回已支付高宪伟的各项费用,取消高宪伟家庭的安置住房。2010年2月至4月期间,办事处工作人员、毛庄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向高增强及其家人做工作,于2010年4月17日与高增强签订了拆迁协议,毛庄社区居委会直接向高增强支付其住宅房屋及地上所有附属物等各项拆迁补偿费共计170 363.5元。特此说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2011年2月20日。” 查明: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了《关于高增强、高宪伟房屋拆迁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1、高宪伟在我办事处拆迁区域内有一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名字为高宪伟之父高庆国),办事处在拆迁动员工作中了解到,2009年动员拆迁时,高宪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为高增强所建。2、在我办事处的监督之下,办事处村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作为甲方、毛庄社区居委会作为乙方、高宪伟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当支付丙方房屋补偿款90 914.8元、拆工费7206元、拆迁奖励3000元、搬家费500元、过渡费7200元,共计108 820.8元。其中101 620.8元是与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有关的补偿、奖励等费用,7200元是与宅基地上被安置对象有关的过渡安置费用。支付时暂扣安置房房款66 000元,最终实际支付给高宪伟42 820.8元。特此补充说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2011年3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关于高增强、高宪伟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关于高增强、高宪伟房屋拆迁情况的补充说明》可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101 620.8元,其中的35 620.8元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拆迁安置领导小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的42 820.8元中的款项,该款由原告收到后又支付给被告,该款实质上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拆迁安置领导小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另66 000元为原告自筹,其目的为取得150平方米安置房,其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已被有关部门决定取消,被告占有该66 000元无合法根据。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66 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146元,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宪伟六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高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原告高宪伟负担八百八十二元,被告高增强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 宣判后,被告高增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不是民事案件,不是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拿出58800元,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拿出66000元是在被上诉人占有明湖办事处划拨给上诉人的房屋过渡费7200元算的;应追加的主体是明湖办事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宪伟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7200元过渡费与本案标的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增强从被上诉人高宪伟处收到的款项中有66000元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高增强称本案不是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增强上诉称应扣除7200元过渡费和应追加的主体是明湖办事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增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高增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邹 靖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