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振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4:4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振超,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振超及其辩护人刘其法,被害人孙三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害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振超驾驶豫D5662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1484KM+150KM处时,与行人胡XX、孙XX、孙二X、孙三X、王XX相撞,致胡XX当场死亡,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二X、孙三X、王XX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胡XX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孙XX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孙二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0日,被害人胡XX之父胡二X、孙XX之父孙四X分别从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丧葬费各15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振超的亲属与被害人胡XX、孙XX、孙二X的亲属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宋振超的亲属自愿补偿三名被害人每家20000元,三家共计60000元。胡XX、孙XX、孙二X的亲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振超从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三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宋振超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孙三X、王XX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孙三X、王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宋振超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宋振超的供述,被害人孙三X、王XX的陈述,证人孙五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振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孙三X、王XX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胡XX、孙XX、孙二X的亲属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补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