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青长诉被告宰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0
原告李青长诉被告宰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6:32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青长,男,7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宰永杰,男,21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宇,男,36岁,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青长与被告宰永杰、张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张宇,被告张宇、宰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宰永杰驾驶豫E93058厢式货车,在内黄县井店镇庙上村西头南北路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李青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宰永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48.17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宰永杰、张宇共同辩称,事发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931.98元,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给原告1000元,原告不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且该协议是经井店派出所主持下做出的。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931.98元、赔偿款1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保留进行鉴定的权利。如果车主与原告达成免责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免赔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宰永杰驾驶豫E93058厢式货车,在内黄县井店镇庙上村西头南北路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李青长撞伤,造成原告李青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宰永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青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长被送到内黄县井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2年6月11日,被告宰永杰与原告之子李献宏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宰永杰驾驶一辆豫E93058厢式货车在井店镇庙上村西头南北路倒车时,不慎将车后步行经过的李青长撞倒,致使李青长左腿膝盖下擦伤和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宰永杰负责赔偿李青长营养费等各项花费共计1000元。2、李青长不再追究宰永杰的任何责任。3、此调解协议属于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反悔。”原告之子李献宏收到被告宰永杰现金1000元。而后,由于原告左髋部疼痛加重,于2012年6月20日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做了人工半髋节置换术。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禁止患肢剧烈运动;4、1、3、6个月各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22847.62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子李献宏,其女李艳萍,二人均在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分别为1767.56元、2200.57元。并提供了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青长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青长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主张支出交通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定其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逾期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申请。

事故车辆豫E93058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青长为农村居民。事故车辆豫E93058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宇,被告宰永杰系被告张宇雇佣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宰永杰在庭审中主张给原告支付了931.98元的门诊检查费,原告认可131.98元的门诊检查费且计算在了其诉请内,认可收到被告宰永杰赔偿款1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且未计算在其诉请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工资表、证明材料;被告宰永杰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检查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宰永杰驾驶豫E93058厢式货车,在内黄县井店镇庙上村西头南北路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李青长撞伤,造成原告李青长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宰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长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宰永杰系被告张宇雇佣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宇的事故车辆豫E93058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宇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2847.62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住院期间,计2777.69元[(1767.56元+2200.57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72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计44035.19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发生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 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627.57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 000元,共计33627.57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下余的医疗费12847.62元,共计13687.62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张宇赔偿原告。但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宰永杰已给付原告1 000元,且原告认可为其垫付门诊费131.98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予扣除,故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张宇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588.02元。关于被告宰永杰、张宇辩称,事发后我方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给原告1000元,原告不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且该协议是经井店派出所主持下做出的,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因原告只在井店镇卫生院住院一天,该院尚未发现原告股骨颈骨折,且该院的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中已认定被鉴定人李青长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调解协议书是被告宰永杰与原告之子所签,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青长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47315.19元;

二、被告张宇赔偿原告李青长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

58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负担458元,被告张宇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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