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胜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6:24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涛,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胜涛酒后驾驶DU86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州市天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龚XX(2001年8月22日出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龚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龚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王胜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胜涛的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双方尚未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胜涛的供述,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人郭XX、龚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认罪态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胜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胜涛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二O一三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