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伟娜因与被上诉人刘阳杰、原审被告张栓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6: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娜,女,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杰,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自然,女,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栓群,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张伟娜因与被上诉人刘阳杰、原审被告张栓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娜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阳杰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杰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娜、被告张栓群退还彩礼18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伟娜经王瑞丽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6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张伟娜彩礼10001元,并给被告张伟娜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共价值7274元。原告母亲给被告张伟娜玉佛一个。原告亲属给被告张伟娜礼金600元。原告给被告张伟娜购买衣服价值500元左右。订婚前原告母亲给被告张伟娜66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张伟娜500元。2011年8月24日,被告张伟娜父母给原告4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张伟娜彩礼10000元。2012年1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并解除了婚约,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伟娜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剩余彩礼10001元,二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二人欠原告10000元,该款于2012年1月27日前结清,并口头约定,只要二被告按时将欠款及“三金”退还原告,其余钱物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伟娜退给原告金耳钉一对,价值1174元,彩礼1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均未退给原告。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剩余彩礼1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伟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娜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后因发生矛盾又解除了婚约,在此期间,被告张伟娜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原告支付被告张伟娜彩礼20001元并给其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共价值7274元。被告张伟娜已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及金耳钉一对,剩余彩礼10000元(原告放弃一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共价值6100元),被告张伟娜应予返还。订婚时,原告母亲给被告张伟娜玉佛一个,原告亲属给被告张伟娜600元,原告给被告张伟娜衣服价值500元左右,订婚前原告母亲给被告张伟娜66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张伟娜500元。2011年8月24日,被告张伟娜父母给原告400元。以上财产可不予相互返还。原告与被告张伟娜形成了婚约法律关系,被告张拴群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拴群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阳杰彩礼一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共计价值六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刘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伟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伟娜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伟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退婚后,上诉人已经将收到的礼金10001退还给了被上诉人,部分彩礼未退还,一审认定上诉人后来又收到1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后,被上诉人之父不抽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阳杰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的是10001元,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栓群答辩称:只收到被上诉人给的10001元,不包括三金,并没有收到另外的10000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伟娜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殿军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10000元欠条已经于1012年1月20日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不打收条,也不退欠条。 被上诉人刘阳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事实差距很大,欠条是见条收钱,为什么还钱了不要欠条? 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殿军口述到现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争执,但没有亲眼见到上诉人还钱的过程,凭该证言不能证明当天上诉人还钱10000元的事实,故该上诉人张伟娜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娜称2012年1月20日退了10000元给被上诉人刘阳杰,刘阳杰对此不予认可,且欠条在刘阳杰手中,上诉人张伟娜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一审判令张伟娜返还彩礼1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伟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伟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邹 靖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