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启祥诉被告杨红岩、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0
原告刘启祥诉被告杨红岩、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4:45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启祥,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女,197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杨红岩,男, 1968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刘启祥诉被告杨红岩、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杨红岩,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13时5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幅738公里+800米处,被告杨红岩驾驶的车辆和原告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红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红岩驾驶的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在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被告杨红岩拒不赔偿。故状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2万元;2、由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杨红岩和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有过错;2、被告车辆承保信息;3、原告车辆信息;4、被告车辆信息;5、原告驾驶证;6、住院费用明细表;7、医疗费结算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8、出院证;9、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10、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11、陪护人员身份证明;12、住院病历;13、施救费发票;1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的费用;1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16、交通,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用;17、修车费发票。

被告杨红岩辩称,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杨红岩未提交证据。

被告漯河安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是被告杨红岩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款还没有支付完毕。被告漯河安运公司作为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辩称,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分期付款购买关系,且并没有还完款;2、保单四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应当追加皖k35978货车和豫CJQ687号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由其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针对辩称,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业。对证据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治疗费还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证据10~12有异议,陪护证不合法,应按一个人计算陪护费。对证据13~15、17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6有异议,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

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病例上并没有说明需要两人陪护。对证据16有异议,每张票据都没有日期,不能确定和交通事故有关。另外,食宿费较高。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杨红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书、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还款协议上约定被告杨红岩每月向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支付6250元及利息,且附有欠条,但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并没有提交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杨红岩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每月还款的收据今天没有带。

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1日13时55分,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幅738公里+800米处,被告杨红岩驾驶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遇事故停车的高明朝驾驶的皖K35978号车相撞,并将皖K35978号车推撞至其前方停放的原告驾驶的豫P3691H号车上,致使豫P3691H号车与其前方陈洛站驾驶的豫CJQ687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杨红岩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出现不适症状,于2013年1月24日至30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神经症,其他为左侧脑梗塞和高脂血症,共支出医疗费2179.52元,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两人。原告提交了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2013年1月24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G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3691H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失总值为9305元。本次鉴定费用为46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是:施救费发票1000元、住宿费发票650元、出租车发票350元、公交车发票59.5元、洛阳市站区银声点子维修部发票300元。2013年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第20136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明,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所有人是被告漯河安运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主车和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挂车的商业险保单登记的车牌号虽为豫L9716,但登记的车架号与豫L9176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完全一致。庭审中,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保证书》和《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7月21日。主要内容是: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将本案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被告杨红岩和案外人王春花,总价款为35万元,首付20万元,剩余15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按月支付,每月本息7930元。在车款付清前车辆登记在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名下作为担保。车款结清后,如果被告杨红岩方要求过户,车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杨红岩方承担。车款结清前,未经被告漯河安运公司书面同意,所购车辆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赠与、变卖、抵押。所购车辆必须在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制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险和不计免赔等。若对保险险种有变更须经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同意,第一次保险费在交付车辆入户费时一并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岩驾驶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保单登记的车牌号虽为豫L9716,但保险单登记的车架号与豫L9176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完全一致,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又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保险单投保的车辆就是L9176挂车。豫LA1661号/豫L9176挂号货车在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其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杨红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有关应当追加皖k35978货车和豫CJQ687号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该问题,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漯河安运公司虽然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红岩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被告漯河安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杨红岩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不适,虽然原告自身还有其他疾病,但没有证据表明医疗费的支出明显不合理,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洛价认车字(2013)第G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和住宿费均有相关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公交车费用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部分已经评估鉴定,故原告有关洛阳市站区银声电子维修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有关误工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交收入证明,驾驶证也不能证明其工作行业,其住所地又属于农村,故依法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仅提交了需护理人数的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祥医疗费2179.52元、误工费397.60元、护理费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财产损失4000元和住宿费650元,共计8680.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祥车辆财产损失5305元和施救费1000元,合计6305元;

三、被告杨红岩赔偿原告刘启祥鉴定费465元;

四、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红岩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刘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杨红岩和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共同承担556元,原告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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