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运涛诉吴龙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7:0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272号 |
原告刘运涛,男。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 被告吴龙伟,男。 原告刘运涛与被告吴龙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运涛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运涛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涛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位于睢县的碧景小区的窗户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总工程款为17000元,原告先期支付被告预付款8000元,但被告在开工后几天无故停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开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预付款。 被告吴龙伟辩称,原告找到我要求给其安装窗户,并签订协议,原告先期给付8000元,我安排7人去工地干活,但原告没有提供安装的材料,没法干,之后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又去工地,但仍没材料,我在完成了80%的工程量后,原告没有提供材料,我没法干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运涛要求被告吴龙伟双倍赔偿预付款1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运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窗户安装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协议的成立;2、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8000元;3、陈哲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工地材料充足,被告前期工程并没有完工;4、孙盼盼的证言,以此证明工地材料充足;5、录音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开工。 被告吴龙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所反应的系证人承包工地的情况及后期证人接手窗户完成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录音材料,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多次到工地,原告工地上没有材料,没法干活,才表示不再干此工程了,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窗户安装协议书,原告将位于睢县碧景园小区的窗户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安装,原告负责将1#、2#、3#、4#楼窗户框安装完毕后,被告负责完成剩余的安装工作(固定玻璃、推拉扇、玻璃压条、纱窗扇、推拉扇锁等。),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7000元,原告先期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000元。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完成了固定玻璃、推拉扇的安装,剩余琉璃压条、纱窗扇、推拉扇锁的安装工作没有完成,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安装所用的材料为由,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随后原告将剩余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陈哲。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窗户安装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已预付被告工程款8000元 ,后被告以原告材料不齐为由不再施工。被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自己已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预收原告8000的元工程款退还给原告。双方虽约定“如乙方违约,应以甲方双倍赔偿预付款补偿甲方”,但被告也施工了部分工程,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认可被告施工,但也未提供被告具体施工数量及经有关部门审核鉴定结论。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龙伟退还原告刘运涛预付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龙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义 立 审 判 员 高 永 春 审 判 员 陈 宗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