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跃峰因与被上诉人胡军照、姚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0
上诉人周跃峰因与被上诉人胡军照、姚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4: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峰,曾用名周海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照,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书祥,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跃峰因与被上诉人胡军照、姚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跃峰及委托代理人钟景前、被上诉人胡军照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上诉人姚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海峰在中牟县姚家乡罗宋村东经营一个水泥瓦厂,原告胡军照与被告周海峰商定购买其生产的水泥瓦,每块17元,被告周海峰介绍被告姚书祥负责送到施工现场(中牟县黄店镇罗家村原告胡军照岳父家),并负责把水泥瓦在房顶上安装好,运费、安装费每块4元。2012年3月3日,被告姚书祥与原告胡军照一起用被告姚书祥自制的卷扬机(土起重设备)从地面往二楼顶吊送水泥瓦,在吊送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从楼顶摔落到地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转入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3880.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书祥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军照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胡军照的伤残构成一项七级伤残,原告胡军照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被鉴定人胡军照在干活时高坠受伤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中牟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一附院确诊,于2012年3月10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行“右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胸腔闭式引流术”,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10000元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85468.72元。另查明,原告胡军照父亲胡法妮,男,生于1941年3月17日,汉族,住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身份号码410122194103173915,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胡军照母亲王桂枝,女,生于1943年10月9日,汉族,住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身份号码410122194310093926,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胡军照继子王利阳,男,生于1995年10月13日,汉族,住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身份号码410122199510133411。原告胡军照女儿胡雨鑫,女,生于2009年5月25日,汉族,住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身份号码410122200905250247。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姚书祥作为施工方,没有资质,明知存在危险,进行施工,对原告造成损失存在过错;被告周海峰作为水泥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知被告姚书祥没有资质,仍然与其合作,介绍其为原告胡军照运输、安装,对原告造成损失也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被告姚书祥使用自制设备,施工存在危险,且此前未从事此类施工,仍然与其一起施工,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事故发生后自己所受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姚书祥对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为宜,被告周海峰对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880.13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5168.1元(107天×48.3元/天)、护理费2656.5元(55天×48.3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8年)、原告胡军照父亲胡法妮被扶养人生活费3887.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4人×9年×40%,胡法妮生于1941年3月17日,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胡军照的伤残构成一项七级伤残)、原告胡军照母亲王桂枝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95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4人×11年×40%,王桂枝生于1943年10月9日,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胡军照的伤残构成一项七级伤残)、原告胡军照继子王利阳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人×1年×40%,王利阳生于1995年10月13日,原告胡军照的伤残构成一项七级伤残)、原告胡军照女儿胡雨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9.85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人×15年×40%,胡雨鑫生于2009年5月25日,原告胡军照的伤残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以上共计159400.63元,应由被告姚书祥承担以上损失的45%计款71730.28元,根据被告姚书祥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姚书祥应赔偿原告胡军照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80730.28元,扣除被告姚书祥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姚书祥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30.28元;应由被告周海峰承担以上损失的15%计款23910.1元,根据被告周海峰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周海峰应赔偿原告胡军照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25410.1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书祥关于被告姚书祥没有让原告胡军照扶卷扬机,被告姚书祥虽受雇于被告周海峰,但原告胡军照自己的行为造成不幸的发生,责任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峰关于被告周海峰不是雇主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被告周海峰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书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军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七千三百三十元零二角八分;二、被告周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军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元零一角;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原告预交50元,缓交3959元),由被告姚书祥负担1800元,被告周海峰负担609元,原告胡军照负担1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姚书祥负担585元,被告周海峰负担195元,原告胡军照负担520元。

宣判后,被告周跃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水泥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义务审查姚书祥的资质;上诉人应胡军照为其介绍姚书祥完全处于善意,一审认定上诉人有义务知道资质和存在过错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军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书祥答辩称:不知道一审让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跃峰作为水泥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为被上诉人胡军照介绍水泥瓦运输、安装人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致使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姚书祥使用自制设备施工时造成胡军照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周跃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周跃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邹  靖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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