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音昇与刘高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51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989号 |
原告刘音昇,女。 被告刘高坤,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男。 原告刘音昇诉被告刘高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人介绍相识,在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5日生于一女孩,现7个月。由于婚前被告的父母承诺房子归原告所有,并立有字具,可婚后得不到落实,故常发生争执、长生矛盾,被告家人不断说三道四,指桑骂槐,使我精神上受到很大压力,无法生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和家具归原告所有,房子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二人于2011年冬季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9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取名“刘XX”,现随被告刘高坤生活。结婚时原告刘音昇的嫁妆已拉回其娘家。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刘音昇以由于婚前被告的父母承诺房子归原告所有,并立有字具,可婚后得不到落实,故常发生争执、长生矛盾,被告家人不断说三道四,指桑骂槐,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压力,无法生活,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和家具归原告所有,房子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音昇诉请要求与被告刘高坤离婚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音昇与被告刘高坤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亮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