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利诉被告洛阳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洛阳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0
原告李忠利诉被告洛阳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洛阳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42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李忠利,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新洛,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武,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

第三人洛阳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应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伟光,男, 1968年4月26日出生。

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姚丰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朝光,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忠利诉被告洛阳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洛阳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9日追加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山社区居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泰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第三人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伟光,第三人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泰信公司将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的房产(房产证号52378号,建筑面积1850.08平方米)抵债给第三人泰基公司。2012年10月14日,第三人泰基公司又将该房屋抵债给原告,以抵偿拖欠原告的1510338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泰基公司和原告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和29日通知被告泰信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泰信公司没有办理。故状诉请求:1、确认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的房产(房产证号52378号,建筑面积1850.08平方米)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泰信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过户手续;3、判令第三人泰基公司在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时予以配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的房产(房产证号52378号)第一层和第二层为原告所有。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4日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泰基公司将房产抵债给原告;2、第三人泰基公司和原告的通知,证明已将房屋抵债情况通知了被告泰信公司;3、2012年9月30日协议书,证明被告泰信公司将房屋抵债给第三人泰基公司;4、(2009)洛开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5、(2009)洛开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6、2010年8月11日查封清单;7、(2009)洛开执字第100号执行公告;8、第52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5份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泰信公司名下。9、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元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河南通元股份公司与被告泰信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10、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房屋原来的出租人是被告泰信公司。

被告泰信公司辩称,因债务问题,被告在2011年将该房产抵偿给第三人泰基公司,第三人泰基公司又将房产抵偿给原告,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针对辩称,被告泰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泰信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表;

第三人泰基公司辩称,对房产抵债给原告没有异议。

针对辩称,第三人泰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同第三人泰基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抵债的约定,在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告泰信公司的经营期限在2006年11月30日已经届满,故三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三、 本案诉争的房产系洛阳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元股份公司)与我方联合开发的,通元股份公司为逃避振债务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在与其有关联的洛阳通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元集团)名下,也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的区分。实际上,绝大部分房产已经出售,门面房早在2004年5月已经抵偿给我方,并被我方实际占有,故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无权处分上述房产。

针对辩称,第三人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已被吊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2、2004年5月31日洛阳市周山实业总公司和河南通元股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3、(2005)洛经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已被抵债。

被告泰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泰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抵债是整栋楼房,原告诉求变更为第一、二层,应当先进行所有权的区分。另外,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泰基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中的公章和原告原来提交给法院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对证据4、5、6和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是整栋楼房。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当时开发的就是河南通元股份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泰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泰基公司对被告泰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泰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不具备经营资格,清理账务是不影响的。证据2和3中的任何一方与本案各方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被告泰信公司对第三人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理债权债务是公司最基本的权利。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泰信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泰基公司对第三人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第三人泰基公司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泰信公司支付桂城小区3号和5号楼工程款2704567.18元及利息973644.18元。2009年4月30日,本院做出(2009)洛开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泰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30日,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泰信公司用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第52378号,面积1850.08平方米)抵偿所欠第三人泰基公司的工程款1762491.21元,其中本金1670766.15元,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利息91725.06元。第三人泰基公司愿意接受上述房产,该房产的产权及处置权归第三人泰基公司所有,被告泰信公司不得干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第三人泰基公司在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第三人泰基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泰信公司不再承担。由于其他诉讼原因造成该房产产权无法办理,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泰信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10月14日,第三人泰基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泰基公司将被告泰信公司抵偿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第52378号,面积1850.08平方米)再抵偿给原告,以偿还所欠的工程款1510338.00元。原告愿意接受上述房产,该房产的产权及处置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原告在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泰基公司不再承担。由于其他诉讼原因造成该房产产权无法办理,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三人泰基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后,原告和第三人泰基公司分别书面通知了被告泰信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原来在书面通知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又在新的书面通知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第5237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在2000年5月10日发放的,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洛阳通元集团,建筑面积1850.08平方米,包括一层、二层及南单元三至六层。洛阳通元集团注册成立于1997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隋新洛,于1998年8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建华,于2001年12月将名称变更为洛阳通元物贸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7月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泰信公司。第三人泰基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张应坤。第三人泰基公司原来是洛阳通元集团的股东之一,2002年6月变更后不再是股东,但洛阳通元集团原法定代表人隋新洛和第三人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坤成为名称变更后的洛阳通元物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两份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均已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河南通元股份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隋新洛,原名称为河南通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5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现已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又查明,2004年5月31日,洛阳市周山实业总公司与河南通元股份公司就双方共同开发的洛阳高新区锦绣园小区利润分配问题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河南通元股份公司的欠款6555616.13元,以货币和物业(物业为原泽芳制衣公司的门面房和办公室)两种形式偿还,双方还对支付时间、利息及违约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河南通元股份公司未履行协议,洛阳市周山实业总公司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洛经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通元股份公司向洛阳市周山实业总公司支付欠款6555616.13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该判决书目前仍未执行完毕。还款协议中原泽芳制衣公司门面房和办公室即是本案上述房产。一层和二层的门面房原来一直是被告泰信公司对外出租,2010年5月左右,原租赁户开始向孙旗屯乡三山村物业管理办公室缴纳房租,一直至今。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对以房抵债协议均无异议。但是,在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外的活动。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被告泰信公司将房产等重大资产抵偿给第三人泰基公司,第三人泰基公司又将该重大资产抵偿给原告,必然会损害被告泰信公司和第三人泰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法定的必经清算程序,故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忠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晓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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