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纪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3:32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纪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纪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朱纪华醉酒后驾驶无牌号华泰牌越野车沿s23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7km+400m处时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妞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朱纪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纪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纪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40分,被告人朱纪华醉酒后驾驶他人无牌照华泰牌越野车沿s23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7km+400m处时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妞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朱纪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纪华家属赔偿被害人李妞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纪华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陈阳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华泰牌越野车是自己的车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的事实。4、血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朱纪华系醉酒驾驶。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纪华出生于1968年7月2日。6、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李妞户口因交通事故被注销的事实。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纪华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李妞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纪华表示谅解。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纪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李妞系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纪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妞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纪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