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正兴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2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兴,男,1969年3月1日出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正兴酒后驾驶一辆米白色北京现代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小十字街北100米处,与人发生纠纷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正兴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38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不要求被告人杨正兴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通话记录; 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正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正兴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正兴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正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