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志峰诉林州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3:2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峰,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太行路60号。 上诉人杨志峰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其中该合同第1-1、1-2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以新加坡人力部批准的准证有效期为准),分二个阶段履行,前二年为基本雇佣,第三年为续佣期。乙方(即原告)基本雇佣期期满,雇主(即新加坡雇主)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表现决定乙方是否进入第三年雇佣期,而不需征得乙方同意,乙方须无条件接受。”第5-4条:“如果乙方按合同要求全面履约,并圆满完成三年合同期,作为对乙方的奖励:甲方(即被告)免除乙方第三年本应缴纳的出国服务费,同时甲方还将额外奖励乙方6000元人民币,该资金在乙方正常回国后60天内兑现,如果乙方违反相关条款,则不享受以上相关奖励。”第9-7条:“如果雇主原因(乙方无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使乙方在本合同期满之前提前回国(以新加坡人力部批准的准证有效期为准),回国的国际机票由雇主承担,且甲方将视同乙方圆满履行完合同,并按照本合同条款5-4之规定奖励甲方6000元人民币。但乙方不得对雇主或甲方有任何其他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赴新加坡提供劳务,2010年10月30日原告离开新加坡回国。原告诉称是新加坡雇主的原因导致其提前回国而未履行完第三年劳务合同。被告辩称是原告拒不履行第三年劳务合同,新加坡雇主才安排其提前回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而原告赴新加坡劳务二年即提前回国,属合同未履行完。原告称是因新加坡雇主的原因致使其提前回国,而并非其本人的原因,根据合同第5-4条、第9-7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其奖励6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了新加坡雇主即中国建筑(南洋)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工资结算单等,但这些仅能证明其回国时间,不足以证明是新加坡雇主的原因导致其提前回国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奖励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志峰负担。 宣判后,杨志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新加坡工作两年后,是由于未给上诉人办工作准证,由于雇主的原因,上诉人回国,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给付上诉人6000元奖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兴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新加坡工作两年后,拒绝履行第三年合同。根据新加坡法律,外籍工人工作准证过期后,雇主必须及时安排其回国。雇主不得已,只能安排其回国,其未履行第三年合同,并非雇主的原因,不应给付其6000元奖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上诉人赴新加坡劳务二年回国,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建筑(南洋)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杨志峰违约回国的相关情况说明》传真件,二审中提供了此说明的原件,证明上诉人在新加坡工作两年后,拒绝履行第三年合同,雇主不得已,只能安排其回国。上诉人称是因新加坡雇主的原因致使其提前回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8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