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芳苹诉王海港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1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006号 |
原告王芳苹,女。 被告王海港,男。 原告王芳苹与被告王海港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方苹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720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方苹、被告王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苹诉称: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生一女孩名王XX(2011年农历2月24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经睢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孩王XX由被告抚养,可是,被告照顾不好孩子,孩子还在吃奶,买房子是我缴纳的定金,被告应还给我。这两年都是我供被告生活,被告不种地,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我向被告要孩子,被告不给,无奈只好求助于法律,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王XX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王方苹自2011年农历2月24日生下王XX至今,从未喂王XX一次奶,都是由我买奶粉喂养至今,王XX一直由我抚养,与我有深厚的感情。原告所说我无抚养能力,更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在同居前,王方苹已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2011年生下王XX,并且她的父母都由我扶养,同时王方苹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她现在抚养着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和她两位70多岁的父母,所以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我家有九亩责任田,收入在3万元以上,且我又在市区接有工地,还经营保洁公司,收入每年都在10万元以上。门面房子、家里的东西都买完了。这两年多孩子都是我抚养的,买房子的定金是我交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协议,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侯贤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以此证明王海港生活有困难,欠的有债务,对孩子照顾的不好,没能力抚养孩子。2、刘转正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海港对孩子照顾的不好,孩子磕着烫着都不管不问。3、王昌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海港外边有债务,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好。4、李秋玉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对孩子不好,孩子磕着都不给孩子找医生。5、孩子照片一张,证明孩子磕着,王海港没有照顾好。以上证据,总的证明王海港对孩子不好,没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3日河南省坤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告王海港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2、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坤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告王海港在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2800元以及年终奖金20000元,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四个人的证言均虚假,不是事实。照片上显示的不是孩子的伤,是孩子皮肤过敏,被告给孩子抹的红药水。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假的,被告根本没有工作,被告居无定所,四处打工,欠有债务。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侯贤善的证言,系当庭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转正、王昌莺、李秋玉三人没有出庭,其书面证言没有按手印,对该三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照片系物证,不能证明孩子有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书证,又是单一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同居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生一女孩,名字叫王XX。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因孩子抚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孩子王XX,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2012年6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人所生女孩王XX由被告王海港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制作了(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方苹收到本院调解书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与他人生有两个孩子,一个女孩,名字叫王梦X,1998年8月23日出生,一个男孩,名字叫王顺X,2002年4月3日出生。原告靠拉三轮为生活来源。被告欠有外债,无固定收入,无固定居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一女孩王XX,该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仍是双方的子女,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双方所生子女王XX,尚不到两岁,孩子幼小,以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固定居所,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可暂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房子的定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方苹与被告王海港所生女孩王XX由原告王方苹抚养。 二、驳回原告王方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方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义 立 审 判 员 李 焱 审 判 员 高 永 春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