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姚培丽、郝瑞琦、郝献东因与被上诉人任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6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培丽,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瑞琦,女,汉族,1997年9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培丽,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献东,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利霞,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培丽、郝瑞琦、郝献东因与被上诉人任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培丽、郝瑞琦、郝献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任利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利霞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瑞琦、姚培丽、郝献东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938.86元,于2012年7月31日变更请求数额为197124.4元。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1月1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郝瑞琦因纠纷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右膝关节骨及韧带挫伤以及内侧侧副韧带撕裂及创伤性滑膜炎。2012年1月17日14时45分原告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检查。2012年1月3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12年2月12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任利霞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姚培丽与郝献东于2005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郝瑞琦由姚培丽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郝瑞琦的行为直接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与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郝瑞琦发生争执,应采取必要的言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姚培丽、郝献东已于2005年7月11日在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郝瑞琦随被告姚培丽共同生活。鉴于被告郝瑞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未成年女子侵害他人权益时,应由享有抚养权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姚培丽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由郝献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 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502.36元、误工费15488.2元、护理费9744元,辅助器具费1924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840元,要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共计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以上共计151167.76元,被告姚培丽应赔偿l058l7.43元,被告郝献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培丽应赔偿,被告郝献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培丽赔偿原告任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817.43元。被告郝献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任利霞负担1824元,被告姚培丽负担2418元。 宣判后,被告姚培丽、郝瑞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培丽与郝献东已经离婚,郝瑞琦随姚培丽共同生活,姚培丽为郝瑞琦的监护人,郝献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任利霞所受伤害,无证据证明是郝瑞琦造成,两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责任划分缺乏依据;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郝献东的上诉理由同被告姚培丽、郝瑞琦。 被上诉人任利霞答辩称:郝献东、姚培丽应当对郝瑞琦的行为负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郝瑞琦自身有重大过错,且郝瑞琦在派出所承认她将受害人弄伤,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姚培丽、郝瑞琦、郝献东对一审鉴定不服,要求对任利霞受伤原因是否是外力殴打所致进行鉴定,并对任利霞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郝献东出生日期为1971年11月8日,身份证号为410112197111083814,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郝瑞琦和被上诉人任利霞发生争执,致使任利霞受伤,郝瑞琦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此已于认可,故上诉人姚培丽、郝瑞琦、郝献东要求对受伤原因进行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姚培丽、郝瑞琦、郝献东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争执起因及过错程度,认定任利霞承担次要责任,郝瑞琦承担主要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郝瑞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离异后随母亲姚培丽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姚培丽承担赔偿责任,郝献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姚培丽称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姚培丽、郝瑞琦、郝献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姚培丽负担1209元,上诉人郝献东负担120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邹 靖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雪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