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x利与朱x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1:33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大民初字第41号 |
原告:潘x利,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一般代理。 被告:朱x现,男,43岁,汉族。 原告潘x利因与被告朱x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朱x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取名朱x萍。被告性情暴躁又有许多不良习惯,造成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1年因抢劫罪被判入狱服刑10年,因此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女儿朱x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 以上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3、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2011)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受刑事处罚判刑10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已长大成人,正在积极准备明年高考,为了不影响女儿的学习,且夫妻感情尚能维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朱x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因被告犯抢劫罪被判入狱10年,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债权4.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入狱服刑,自己抚养孩子困难,并不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债权收回后可适当弥补生活困难。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x利与被告朱x现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x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仝秋彦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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