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程茂胜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9:4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23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茂胜,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16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茂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秋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茂胜指使李煜向吸毒徐×刚贩卖冰毒1包(重0.3克),价值300元。 2、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程茂胜指使李煜向吸毒人员邹×贩卖冰毒5包(重约3.5克),价值2200元。 3、2012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茂胜指使杨硕向吸毒人员邹×贩卖冰毒1包,价值300元。 被告人程茂胜当庭辩解,没有向吸毒人员收费,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秋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茂胜指使光山居民李煜(男,1991年2月出生,已判刑。)在光山县城“江都宾馆”附近一路口,向吸毒人员徐×刚(男,1976年11月出生)贩卖毒品0.3克,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运送毒品人李煜供述: 2011年秋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在程茂胜家玩,程茂胜让我送一包冰毒给一个叫大福(徐×刚的绰号)的人,我就坐三轮车到“江都宾馆”附近的一个路口,将冰毒交给了大福。 ②吸毒人员徐×刚证言: 一天下午我给程茂胜打电话要一包冰毒,过一会,李煜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大约20分钟,李煜将一包冰毒(约0.3克)送给我,我给他300元钱。 ③本院(2012)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此起犯罪事实。 2、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茂胜指使李煜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白果树附近一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邹×(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贩卖冰毒5包(约3.5克),约定价款2200元,后邹×实际付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运送毒品人李煜供述:在程茂胜家,他给我5包冰毒,叫我送给邹×,我坐三轮车到邹×租住的房子,将5包冰毒交给她。 ②吸毒人邹×证言,程茂胜打电话让我帮他卖冰毒,20分钟后,李煜送5包冰毒到我租住的房子,我收下5包冰毒(约3.5克),四五天后,我给程茂胜1500元钱。 ③本院(2012)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此起犯罪事实。 3、2012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茂胜指使杨硕在光山县“万豪宾馆”203房间向吸毒人员邹×贩卖冰毒时,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冰毒0.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运送毒品人杨硕供述:邹×给我发信息说要点毒品,后我在程茂胜那拿一包冰毒送到“万豪宾馆”203房间,进房间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②吸毒人邹×证言:2012年7月3日晚,我给杨朔发信息要点冰毒,他来到“万豪宾馆”203房间,警察抓住后,搜出一包冰毒。 ③本院(2013)光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此起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茂胜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严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没有向吸毒人员收取费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2012年7月3日指使杨朔硕贩卖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茂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制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梁 焱 审 判 员 胡 晓 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