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纪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9:4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连,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纪连、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在东风路邢氏海参馆门前,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案外人郭德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溜下来的被告王彬驾驶豫EKK81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胸1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双小腿软组织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颈椎病。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311.34元;此外原告又先后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花费医疗费等1089元;安阳市中医院花费232.7元;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280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5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和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2012年8月6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纪连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以后无需护理;腰椎间盘突出症和受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440.50元。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做保姆工作,月收入1500元,豫EKK810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彬租用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庭审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张士中出庭参加诉讼,出庭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纪连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彬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EKK81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纪连的损失有: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163.04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1500元,误工期限确定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吴涛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按1人计算37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850元(1500元/年÷30天×37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7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7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7552.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4163.0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252.6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鉴定费2300元,减去被告王彬已垫付的50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1800元。因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不予准许,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252.64元;二、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连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张纪连负担617元,被告王彬负担1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退休职工,领有退休工资,以给别人当保姆主张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2、原审中的伤残鉴定结论错误,交通事故不可能成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成因,最多只是诱因。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张纪连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纪连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张纪连虽领有退休工资,但张纪连因家庭困难,退休后另做保姆挣钱,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中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伤残鉴定结论错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7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