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进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9:18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进军。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进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郭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进军伙同张聚朝(在逃)在平舞铁路八台车站北200米处盗窃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中货运列车上的生铁块1375公斤(价值3974元),后被舞钢公司保卫部保卫人员发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进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郭进军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及货运清单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等物证,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所作的勘验记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3】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证人穆xx、薛xx、余xx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进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进军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占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