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克强诉被告李节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9
原告李克强诉被告李节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0:47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2号

原告李克强,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周宇晓,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节贤,女,1976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强诉被告李节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克强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5月31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被告李节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强诉称,1998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李节贤相识,并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女儿李玉清2000年9月19日出生,二女儿李雅清2007年6月9日出生。随着我们婚后繁杂生活琐事及经济压力,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对我漠不关心且性格粗暴,对我母亲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使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一忍再忍,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李节贤依旧如故。特别是二女儿出生后,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在2010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拒不回家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3月21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25日在法官调解下,我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今仍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玉清、李雅清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李节贤辩称,原告李克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刚结婚时原告家庭不富裕,我们虽然在1998年2月登记结婚,但因原告家没有新房,所以未举行婚礼,登记后,我和原告李克强出资于1999年3月在原告家宅基上另盖了二层半的住房,大约220平方米,后于1999年11月29日举行了婚礼。从2001年开始我和原告李克强共同经营杂修店生意,之后生活逐渐有了好转,并于2006年又在院内另建了三层住房约700多平米,并买了车。婚后我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婆婆和两个女儿。主要是从二女儿出生后,因原告家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从而嫌弃我,不断与我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4月将我撵出家门,期间我若回家他就打我。我们婚后所有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李克强支配,现在原告李克强已将我们夫妻的共同存款全部转移。如果离婚,我和孩子们的生活将没有依靠,考虑到我们原有的感情基础,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李克强和好。

原告李克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洛开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家的房产系原告母亲苗XX的。

被告李节贤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证人王XX证明;2、证人邱XX证明一份;3、证人李XX证明一份;4、证人李XX证明一份;5、证人宁XX证明一份;6、证人孙XX证明一份;7、证人刘XX明两份;8、证人于XX证明一份;9、2011年8月15日高新区孙旗屯乡妇联证明一份;10、证人李XX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原、被告婚后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9证明原告李克强于2011年7月对被告和其大女儿有殴打的行为;第二组:1、1999年1月郊区孙旗屯乡张庄村征地安置补助费领取表一份;2、2003年1月15日孙旗屯乡张庄村征地分配领款凭证一份;3、2013年3月14日,被告代理人在孙旗屯乡摘抄张庄村委会财务凭证的笔录一份两页;4、2011年4月2日,村委会大队干部商建国证明一份;5、2011年3月30日高新区孙旗屯乡司法所通知书一份;6、2013年2月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一份;7、2004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利息、代扣税款清单;8、2013年1月10日证人李XX、李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1、2013年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2013年3月4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红利通知书;第四组原、被告结婚时的录像。

被告李节贤对原告李克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宅基虽然是苗XX的,但房屋是原、被告双方所建,是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李克强对被告李节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殴打行为;对第二组证据1、2时间太早,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系被告代理人单方记录,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原告没有见过;证据7是复印件,且时间太长了,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1,该车虽然登记是我的名字,但是我老表以我的名字购买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李克强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被告李节贤于2010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信息。

根据被告李节贤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原告李克强在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的活期存款明细,截止2013年1月30日存款余额为21.4元;2、原告李克强在工商银行徐家营支行的活期存款明细,截止2013年1月24日,存款余额为221.4元;3、被告李克强在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明细,截止2011年2月13日,被告在滹沱分社的存款余额为1800元;4、原告李克强在工商银行西府支行的存款明细截止2013年3月8日该户余额为1元;5、原告李克强在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存款明细,截止2013年3月该户余额为21.4元;5、原告李克强在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定期存款凭证,显示原告李克强于2009年2月16日存入定期10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后由原告取走;6、原告在工商银行徐家营支行的定期存款凭证4份,分别是2008年9月30日存入1万元,到期日2008年12月30日,到期后由原告取走;2008年7月17日存入1万元,到期日2009年1月17日,到期后由原告取走;2008年8月16日存入15000元,到期日2009年2月16日,到期后由原告取走;2010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挂失取走5万元。7、原告李克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信息8、2013年5月24日,李克强和苗XX与高新区张庄村拆迁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原告李克强对本院调查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李节贤投保信息没有异议,但贷款12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李克强投保信息没有异议,但有两份是给孩子买的保险。对银行的存款情况,只能证明现在双方已无共同财产,在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也是在双方分居前取走的,不能证明原告转移财产。

被告李节贤对本院调查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投保信息和银行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调查的被告银行存款都是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双方感情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所有的共同存款全部转移,应承担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责任。对《补偿协议书》有异议,测量时没有通知我到场,测量的房屋尺寸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克强与被告李节贤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共育有二女,大女儿李玉清于2000年9月19日出生,二女儿李雅清于2007年6月9日出生。双方于2002年开始在外租房经营一家杂修店,经济尚可,2008年因该杂修店所租的房屋被拆迁,杂修店搬往他处,后因经营状况不好遂停止经营。2010年4月,被告李节贤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李克强的母亲苗XX发生了争执,引起了原告李克强的不满,双方争吵后,被告李节贤携大女儿李玉清回娘家居住。2011年3月21日,原告李克强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节贤离婚,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克强撤回了离婚起诉。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购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主登记为原告李克强。2009年2月16日双方以原告李克强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存入一份定期存款10万元,期限一年,2010年2月18日原告李克强取走此款;2008年8月16日以原告李克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徐家营支行存入一份定期存款15000元整,2009年2月16日此款由原告李克强取走;2008年9月30日以原告李克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徐家营支行存入1万元,2009年2月2日由原告李克强取走此款;2008年7月17日以原告李克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徐家营支行存入1万元定期存款,2009年2月12日由原告李克强取走此款;2010年2月18日,原告李克强通过挂失方法,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家营支行取走一笔5万元的存款。原告李克强于2010年9月21日投保了三份国寿安享一生两全分红险保险,被保险人分别为双方小女儿李雅清、大女儿李玉清和原告李克强,缴费期5年,三份保险每年交保费共计10000元。被告李节贤于2010年投保了一份鸿利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年缴保费1万元,现已累计缴费3万元,另被告李节贤还用该份保单从保险公司贷款1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与原告李克强的母亲苗XX共同居住。原被告二人婚后在苗XX宅基中建有房屋。2013年5月宅基中的房屋涉及被拆迁事宜,房屋拆迁款涉及到原告李克强的母亲苗XX、原告李克强、被告李节贤及双方子女等人。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李节贤的申请已在银行冻结了原告李克强名下的拆迁款25292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告李克强和被告李节贤二人经自由恋爱后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且育有二女,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都是一些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并没有产生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双方虽因家庭矛盾暂时分居,但考虑到双方子女年龄尚小,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都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教育,且被告李节贤也有与原告李克强和好的愿望,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今后如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多进行沟通,矛盾应当可以化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此次拆迁款因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和其他的家庭成员,也无法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进行分割,此款所涉人员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克强与被告李节贤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克强承担;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李节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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