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文伟与王长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8:05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755号 |
原告唐文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张殿领,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威,男。 原告唐文伟诉被告王长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转运费)3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拖欠本人工资款3681元,而并不是本人借款(转运费)3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转运费35000元。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单一张。 2、王长威的通话记录。 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调集车辆,也没有退还3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是因为他叫我找车没有找到车。因在这之前原告还欠我的钱,他不给我付清我不给他找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伊川县乐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欠本人钱数。 2、录音一份。证明王长威等几辆车给原告干过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上面没有显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上面原、被告名字都没有。第二个证据与本案没关系,可另案起诉。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在新疆库阿高速打工时相识,王长威从事工程车辆运料经营活动,在接触期间双方并没有啥经济来往,2012年11月,原告承包了贵州遵义思遵高速工程中沥清运料工程。因急需运输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调集工程运输车辆进入现场施工。被告提出先由原告垫付途中转运费(进场费)35000元,并承诺从以后施工款中在扣除此费用。同年11月10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帐号一次性转入35000元。被告得款后,并没有调集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多次通过手机及信息与被告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施工车辆,也不退还此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35000元转运费,事实清楚,被告未能给原告联系到运输车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汇给本人转运费35000元不错,但不同意退还,其理由是,因原告拖欠我运输费没给,但其辩解并无证据证实,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转运费35000元。 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陪 审 员 董青花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