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一案

2016-07-08 21:19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9:12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正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名氏,(照片、指纹)

     

女,出生年月未知,身份证号码未知,民族未知,文化程度未知,职业未知,出生地、户籍地、住址未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名氏、指定辩护人杨雷、手语翻译人员王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无名氏在正阳县真阳镇邮电局东侧“真喜路”服装店内趁店主赵某某不备将其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当场被赵某某发现并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1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名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无名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发表意见。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通过被告人的庭审表现应认定其为又聋又哑的人,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无名氏在正阳县真阳镇邮电局东侧“真喜路”服装店内趁店主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东边房间柜子里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被赵某某当场发现后并将无名氏抓获。经核实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16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无名氏案发后拒绝供述其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8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无名氏进行骨龄鉴定后判定被告人无名氏骨龄不小于20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是聋哑人,据此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委托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无名氏是否聋哑进行刑事医学鉴定。该医院根据送检材料,法医临床检验所见,判定被告人无名氏双耳听力重度耳聋。同时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被告人无名氏是否属于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观察被告人无名氏并询问具体情况后认为无法做精神病鉴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犯罪嫌疑人照片:证实被告人无名氏被抓获后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赵某某被盗钱包及现金。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无名氏盗窃的钱包特征及现金的数量情况,并已发还给失主赵某某。

  (3)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无名氏实施盗窃后被失主赵某某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160元,随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无名氏抓获,被告人到案后一言不发,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失主赵某某、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无名氏是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的人。

  (5)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号]:证实对被告人无名氏进行骨龄鉴定后判定被告人无名氏骨龄不小于20岁。

  (6)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无名氏双耳听力重度耳聋。

  (7)正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观察被告人无名氏并询问具体情况后认为无法做精神病鉴定。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上午,她到朋友赵静(赵某某)的“真喜路”服装店里玩,后来一个女的进服装店的里面的房间里了。随后赵静进房间后发现那个女的在偷钱包,于是她们俩就拉着那个女的,发现被偷钱包内共计3160元,报警后民警就把那个女的带到派出所了。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她在正阳县真阳镇新建街县邮政局东侧开了一家“真喜路”服装店。今天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她和朋友李某在店里聊天的时候一个女的进了东边的房间。她起身去东间看看,一个女的指着货架上的包问咋卖,说着就往外走,神色有些紧张。她看见那女的肚子上边有些鼓鼓的,于是掀开那女的上衣,就看见她的钱包在那女子裤腰带上别着。她就把钱包拽出来后就把那个女的捺住。报警后民警过去把那个女的带到派出所了。当时钱包里一共有3160元钱。

4、被告人无名氏在公安机关未作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名氏属于双耳听力重度耳聋的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武      磊

                                      人民陪审员     闵  拥  政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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