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建业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9
付建业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0:3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建业,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1 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业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13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付建业到新郑市祥和四街9号楼2单元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的一辆枣红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748元。

    2、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付建业到新郑市祥和六街南2排路东1单元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的一辆白色绿佳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绿佳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为1274元。

    3、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付建业到新郑市祥和四街9号楼1单元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沈××一辆紫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为882元。

    4、2013年4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建业到新郑市祥和一街3号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的一辆紫红色美利达牌两轮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为1820元。

    5、2013年4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建业到新郑市祥和一街6号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贾××家一辆粉红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洪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60元。

    二、抢劫罪

    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建业到新郑市华祥巷5号楼1单元地下室,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煤棚防盗门捅开,正在盗窃王晓伟的电动车时被张××发现,为逃跑,付建业采用暴力将张建平打伤,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晓伟电动车价值为828元,张建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付建业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付建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3、被告人付建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付建业多次盗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建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

    以上事实和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抢劫,在盗窃过程中遇到被害人的阻拦,在挣脱中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付建业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付建业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付建业实施盗窃行为抗拒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的照片等,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付建业抗拒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对付建业没有使用暴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建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付建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付建业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付建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付建业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4、付建业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付建业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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