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胜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9
常胜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7:5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胜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胜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胜军到庭参了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常胜军伙同高建超、刘钢(二人已判处刑罚)、吴志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五菱面包车到许昌县蒋李集镇126兵工厂下寨新村界牌处,趁无人之际,由吴志强和高建超攀爬到电线杆上用卡钳剪断通信电缆线,常胜军和刘钢在下面往车上盘线,共盗窃通信电缆线80米,后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6840元。

    2、2012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常胜军伙同高建超、刘钢预谋后,驾驶车辆到周口扶沟县步行街东头扶沟县劳动用品专供中心店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保险柜,保险柜内装有两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个金手镯和4000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金首饰价值7314元。

    3、2012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常胜军伙同刘钢、高建辉(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驶车辆到临颍县城关镇西街菜市场昌茂粮油店盗窃45袋吉星牌面粉,5桶九州口福牌大豆油,3壶鲁蒙牌大豆油。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4045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常胜军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胜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胜军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建超、刘钢、高建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孟××、李××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胜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胜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常胜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常胜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流窜作案,并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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