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7:55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国庆。 辩护人:张xx,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傅国庆及辩护人张xx,被害人近亲属吴xx、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傅国庆驾驶豫L85544号二轮摩托车撞住王xx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xx于2012年4月7日死亡。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傅国庆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傅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当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认为,被告人傅国庆案发后不积极为被害人治病,到外地逃逸多年,主观恶性较大,希望法庭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傅国庆驾驶豫L85544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枣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林镇海明集团西路段,在超车的过程中,撞住前方王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傅国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于2012年4月7日死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国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国庆供述;证人傅xx、李xx、吴xx、梁xx、张x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53号关于王xx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照片、王xx尸体照片(共计5张);被告人傅国庆以及被害人王xx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傅国庆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国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傅国庆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傅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占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