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新巧与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7:51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大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金新巧,女,39岁,汉族。 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负责人:段寿甫,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金新巧诉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巧、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责人段寿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新巧诉称:被告因工作招待在原告开办的门市赊购商品截止到2010年7月15日共计2163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又赊欠2724元。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57元未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85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该款的经费。 本院认为: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认原告金新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金新巧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新巧货款19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受理费原告金新巧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嵩县旧县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一并支付原告金新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会鹏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秋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