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青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6: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6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 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路与沛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林,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长莉,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彩霞,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青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上诉人高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孟长莉、任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高青林到原告坛山热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7月4日,高青林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坛山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青林与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9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的账户,支付被告工资2182元、1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自对原告用工之日起,通过本单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坛山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青林系原荥阳市二电的在职职工,与其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5月下岗失业;二、2011年7月,被上诉人高青林来荥阳市坛山热力保温管道有限公司打临时工,双方当初就约定是雇佣临时用工关系,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上诉人高青林在该公司车间内受伤,被上诉人高青林对这一受伤及被管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也申请证人马新卯、张新忠出庭作证证明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原审法院却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青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荥阳市坛山热力保温管道有限公司是经过国家注册的正规企业,庭审时也出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高青林在其工作场所受伤、垫付医疗费、接受管理等情况,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住所地与被上诉人高青林所诉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青林诉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无论从主体、内容、程序上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青林与原企业还存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现原审法院再次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释三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青林辩称:一、2011年7月,被上诉人高青林到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期进入该公司工作的还有李松海、张亚军等人,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上诉人高青林在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上班卸钢管过程中头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松海出庭证实,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也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高青林的工资由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以批量代发工资的形式发放,故被上诉人高青林与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高青林与荥阳市坛山热力保温管道有限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与自己没有关系,实际上是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关键区别,雇佣关系双方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被上诉人高青林是受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管理的,且由其按月发放工资,所以,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并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称被上诉人高青林至今依然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反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高青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高青林与原工作单位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具备再就业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青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的通知一份及被上诉人高青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高青林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只是通知,解除没解除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高青林在该行开户的存折信息,能够印证被上诉人高青林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委托该行按月进行发放,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其他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青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否认其与被上诉人高青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高青林是与荥阳市坛山热力保温管道有限公司存在雇佣临时用工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荥阳市坛山热力保温管道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高青林受伤时已依法成立,故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高青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青林与原企业还存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高青林又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其在2009年12月已失业,故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高青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坛山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