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付谦、张铁锁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6:3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付谦,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张铁锁,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谦、张铁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李付谦、张铁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5时30分,被告人李付谦、张铁锁到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物料配供车间盗窃低碳铬铁61公斤、中碳铬铁138公斤,共计价值2424元。当张铁锁骑电动车携带赃物行至舞钢公司2号门外四川卤肉店门口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付谦、张铁锁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谦、张铁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付谦、张铁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付谦、张铁锁当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还失窃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付谦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铁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对于被告人张铁锁所有的用于作案的工具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及银翔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