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晓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7:2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晓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任晓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6000元的价格从李XX(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系郭XX于2010年3月28日晚在林州市太行路五洲大酒店被盗车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6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任晓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面包车已退还失主郭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晓军的供述,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晓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晓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晓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俊峰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