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诉被告王开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7:22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兆林,职务行长。 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6号。 委托代理人娄红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开新,男,1959年2月18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诉被告王开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娄红军及被告王开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开新于2012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归还部分借款,现仍欠本金18905.48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905.48及按规定应计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开新辩称,欠钱是事实,也该还,但现在手里没钱,我有钱了赶紧还。这笔借款我让他人用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新于2012年8月26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96%,超期年利率为13.44%,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18905.48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下欠本金18905.48元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12年8月26日被告王开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依约给付被告王开新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开新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下余部分不再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要求被告王开新清偿欠本金18905.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借款本金18905.48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元,由被告王开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利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