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陈小春犯盗窃罪

2016-07-08 21:19
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陈小春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7:0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国,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保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红伟(孟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春,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陈小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国及其辩护人张卫华,被告人袁保俊及其辩护人刘征,被告人孟红伟及其辩护人邓鑫,被告人陈小春及其辩护人袁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张路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四轮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偷走,后二人将该车头卖给刘本初,赃款二人分肥。

2、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等人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七里店,将殷赖孩的一车辆四轮车头及车斗(经鉴定价值5056元)偷走。同时还将高志清的一台洗衣机(价值820元)、四双棉被及衣服(价值500元)、一台风扇(价值820元)偷走。赃款三人分肥。

3、2010年六、七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平舆县种子公司家属院,将付雪鸽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价值6762元)。后被告人张卫国将该车转卖给关自立(另案处理)。

4、2011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伙同关自立(另案处理)、刘本初(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乡朱宝玉家,将其家中稻子(经鉴定价值19494元)偷走。

5、2011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汝南县新家园装饰材料华润漆专卖店,将李正银一辆机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7387元)及油漆(经鉴定价值69184元)偷走。案发后,被盗机动三轮车及部分油漆已发还被害人李正银。

6、2011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陈小春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食品加工厂院内,将周顺存放在仓库内的价值15800元的佳洁士牙膏、洗洁精、透明皂等物品偷走。

7、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伙同汪平(另案处理)窜至平舆县航运公司家属院内,将李艳丽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2000元)偷走,将胡文正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及两个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1500元)偷走。

8、2011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老君庙街张保健开的超市内,将玉溪、帝豪等烟(经鉴定价值17390元)偷走。

9、2011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汝南县温泉小区盗走李新春一辆嘉陵牌三轮车(价值3500元)、时小丽一辆帮德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马自力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顾欢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

10、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伙同范中喜(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桥乡李群德家中,将其家中羊及牛(经鉴定价值12790元)偷走。

11、2012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袁保俊伙同关自立(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王小涛家,将花生米、油、油壶(经鉴定总价值18376元)和一台冷风扇(经鉴定价值350元)偷走,四人分赃。案发后被盗冷风扇和部分油已发还被害人。

12、2011年3、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窜至汝南县实验中学工地,将金鹏存放在工地上的地板砖(经鉴定价值1666元)偷走,后该地板砖铺在被告人张卫国家中。

13、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佛山唯美陶瓷城,将李红民的地板砖及墙裙(经鉴定总价值2425元)偷走,被盗物品张卫国留下自己使用。

14、2011年11月的一天晚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上蔡县一家属院内,将窦一峰家一辆黑色的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50元)偷走,该摩托车已追回。

15、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平舆县一食品加工厂,将马小焕存放的“力源”牌保健酒、营养快线、王老吉(经鉴定总价值930元)偷走,同时还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偷走。部分赃物已追回。

16、2011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汝南县三桥乡霍慧敏家,将一台“TCL”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23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TCL”液晶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

17、201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东关老桥附近,将杨高峰的伊利纯牛奶、王老吉、营养快线(经鉴定价值3880元)偷走,后又将李俊清家存放的手套、围裙、罩衣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已追回。

18、2012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南关老开发区一院内,将石文礼存放的烟花及鞭炮价值3064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19、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陈天福开的电焊门市部,将钢管(经鉴定价值29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0、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官营街罗小丽家中,将一台步步高DVD(经鉴定价值200元)偷走,赃物已退还失主。

21、2012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老君庙“百姓裤业”店,将贺文的两包衣服(价值35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2、2012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南海商城楼下普瑞德公司内,将肖建洲的两台液晶电脑(经鉴定价值4410元),其中一台电脑二人销赃后分肥。案发后,被盗的一台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3、2012年2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平舆县水利局家属院内,将赵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60元)偷走。当夜二人还盗窃一辆蓝色的苏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60元)。案发后,被盗森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赵勤。

24、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上蔡县蔡都镇育才巷郝耀坤家,将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5、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王家巷王永生的仓库内,将存放的干木耳、花椒、胡椒子、大茴、鸡精、冰糖等物品盗走,共计价值459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26、2012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淮府街周亚的仓库内,将美的空调1台(经鉴定价值2400元)、格力空调2台(经鉴定价值6460元)、小天鹅洗衣机1台(经鉴定价值17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7、2012年2月的一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常兴乡大王庄村黄庄李新华开的化肥门市部内,将化肥(经鉴定价值15300元)、雨布(经鉴定价值4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8、2012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和孝镇郭庄村,将李云纲存放在仓库内价值5905元的营养快线、银鹭花生奶等物品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9、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伙同李永奇(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将贾新立种的桂花树(经鉴定价值23025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的桂花树部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当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旁边一鱼塘小屋内,将杨国华的2个鱼竿和2个下水衣(价值380元)偷走。

30、2012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平舆县生产公司家属院,将杨小瑞的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90元)和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00),付卫东的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6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31、2012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到汝南县板店乡政府,将张大钢、吕晓房门打开后,盗窃现金800元、一个电脑上的摄像头、电脑手写键盘及酒(经鉴定208元)。现赃物部分追回。

32、2011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保俊伙同高改名(另案处理)、范中喜(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徐志想家,将一辆四轮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偷走。

33、2012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伙同关自立(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门闸,将赵艳伟存放在粮食收购点内小麦(经鉴定价值9040元)偷走。销赃后分肥。

34、201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工业园区,将刘泽山存放在立马电动车厂内的钢筋(经鉴定价值6248元)偷走,销赃后三人分肥。

35、2011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伙同高改名(另案处理)、范中喜(另案处理)窜至平舆县老王岗乡兴旺店村白辛庄白鹏涛开的超市内,将尿素、复合肥(经鉴定价值2047.5元)偷走。

36、2011年3、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乡孙艳梅家,将石棉瓦(经鉴定价值780元)偷走,该石棉瓦被告人张卫国拉回家后自用。

37、2011年1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上蔡县城蔡都镇政府对面一仓库内,将张孝伟的“隆鑫”牌三轮车(经鉴定价值9025元)、床头及床头柜(经鉴定价值478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38、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平玉县前岗集街口,将朱黑毛的一辆蓝色“新鸽”牌机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595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39、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南开发区一个建筑工地,将刘新民的小型吊车(经鉴定价值1805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0、2011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平舆县生产公司家属院内,将张花聂的美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卫国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盗窃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2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陈小春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顺等人陈述;3、证人霍让等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前科判决等;5、鉴定结论:鉴定书等证据;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陈小春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张卫国参与盗窃数额430228.5元,袁保俊参与盗窃数额326140.5元,孟红伟参与盗窃数额228882元,数额特别巨大,陈小春参与盗窃数额549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卫国对起诉指控的41起盗窃的事实中,辩解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8、41起犯罪,第6起犯罪是其自己实施的,被告人陈小春没有参加,对指控的其余场次无异议,并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其并非主犯,主动揭发伙同陈小春、关自立、刘本初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举报周勇交通肇事案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卫国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卫国到案后,主动揭发陈小春、关自立等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电话号码、住址,协助公安机关将陈小春抓获。2、被告人张卫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都作了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赃,大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张卫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案发后失主报案主观随意性较大,且部分无实物、发票,直接导致鉴定结论过高,与被告人实际盗窃的数额不符。5、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6、指控的第8起、第41起犯罪,因共犯均未到案,缺乏其供述予以佐证,且第41起没有被害人陈述,没有报案记录,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

被告人袁保俊辩解称未参与指控的第7、40起犯罪,第9起是否参加忘记了,对指控的其余场次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的第7起和第40起犯罪,该两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袁保俊有罪。2、指控被告人袁保俊犯罪的数额过高,部分物品没有鉴定价值,都是按被害人提供的价值,没有依据。指控数额和鉴定数额不一致,鉴定数额也不客观。3、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保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孟红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孟红伟犯罪的数额过高,部分物品无实物,指控数额和鉴定数额不一致,鉴定数额也不客观。2、被告人孟红伟参与的犯罪,案发后赃物基本上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

被告人陈小春辩解称未参与指控的第6、36起犯罪,对指控的其余场次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的第6起犯罪,被告人张卫国也证实被告人陈小春没有参与,不应认定被告人陈小春该起犯罪。2、被告人陈小春系从犯。3、被告人陈小春认罪态度较好,且参与实施盗窃的大部分物品已退还失主。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张路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四轮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偷走,后二人将该车头卖给刘本初,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路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等人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七里店,将殷赖孩的一车辆四轮车头及车斗(经鉴定价值5065元)偷走。同时还将高志清的一台洗衣机(价值820元)、四双棉被及衣服(价值500元)、一台风扇(价值110元)偷走。赃款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赖孩、高志清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0年8月20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平舆县种子公司家属院,将付雪鸽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价值6762元)。后被告人张卫国将该车转卖给关自立(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雪鸽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29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伙同关自立(另案处理)、刘本初(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乡朱宝玉家,将其家中稻谷(经鉴定价值19494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的稻谷18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宝玉、闫白娥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2011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汝南县新家园装饰材料华润漆专卖店,将李正银一辆机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7387元)及油漆(经鉴定价值69184元)偷走。案发后,被盗机动三轮车及部分油漆已发还被害人李正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正银的陈述、证人李海的证言、被害人李正银出具的领条、汝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六)2011年3月20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陈小春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食品加工厂院内,将周顺存放在仓库内的价值15800元的佳洁士牙膏、洗洁精、透明皂等物品偷走。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顺的陈述、证人袁保俊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七)2011年11月23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伙同汪平(另案处理)窜至平舆县航运公司家属院内容,将李艳丽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2000元)偷走,将胡文正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及两个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1500元)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文正、李艳丽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八)2011年3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老君庙街张保健开的超市内,将玉溪、帝豪等香烟(经鉴定价值17390元)偷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卫国到案后曾供述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张保健陈述:其在汝南县老君庙十字街开一家百姓福超市,2011年3月6日发现室内香烟被盗,价值35000元。(3)被告人袁保俊供述:周娜后来因为宝马电动车出事了,周娜给张卫国要钱,张卫国就装了一化肥袋子香烟给周娜顶账的事实。(4)证人周娜、刘庆伟证实:周娜收购被告人张卫国盗窃的电动车出事后,其让张卫国赔偿损失,被告人张卫国用盗窃的香烟给其顶账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保健被盗的香烟价值为17390元。

(九)2011年8月7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汝南县“温泉小区”,盗走李新春一辆嘉陵牌三轮车(价值3500元)、时小丽一辆帮德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马自力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顾欢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新春、顾欢、马自力、时小丽的陈述,证人张春霞、郭进伟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的雅迪电动车发货结算单、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2011年11月25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伙同范中喜(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桥乡李群德家中,将其家中羊及牛(经鉴定价值12790元)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群德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一)2012年1月7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袁保俊伙同关自立(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王小涛家中,将花生米、油、油壶(经鉴定总价值18376元)和一台冷风扇(经鉴定价值350元)偷走,四人分赃。案发后被盗冷风扇和部分食用油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小涛的陈述、证人曹志林的证言、被盗的“先锋”牌冷风扇发票、鉴定意见、汝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二)2011年3、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窜至汝南县实验中学工地,将金鹏存放在工地上的地板砖(经鉴定价值1666元)偷走,后该地板砖铺在被告人张卫国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鹏的陈述、购买地板砖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三)2011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佛山唯美陶瓷城,将李红民的地板砖及墙裙(经鉴定总价值2425元)偷走,被盗物品张卫国留下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红民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四)2011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上蔡县一家属院内,将窦一峰家一辆黑色的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50元)偷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一峰的陈述、证人袁保俊的证言、购车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五)2011年6月16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平舆县一食品加工厂院内,将马小焕存放的“力源”牌保健酒、营养快线、王老吉饮料(经鉴定总价值930元)偷走,同时还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偷走。部分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小焕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六)2011年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窜至汝南县三桥乡霍慧敏家中,将一台TCL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33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TCL液晶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慧敏的陈述、被盗的TCL电视机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七)2011年1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东关老桥附近,将杨高峰的伊利纯牛奶、王老吉、营养快线(经鉴定价值3880元)偷走,后又将李俊清家存放的手套(经鉴定价值140元)、围裙(经鉴定价值65元)、罩衣(经鉴定价值200元)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高峰、李俊清的陈述、汝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八)2012年1月20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南关老开发区一院内,将石文礼存放的烟花及鞭炮价值3064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文礼的陈述、证人杨春爱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九)2012年2月21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陈天福经营的电焊门市部,将钢管(经鉴定价值29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天福、陈燕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2012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官营街罗小丽家中,将一台“步步高”DVD(经鉴定价值200元)偷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小丽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2年2月12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老君庙“百姓裤业”店,将贺文的两包衣服(价值35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的一包衣服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文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2年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南海商城楼下普瑞德公司内,将肖建洲的两台液晶电脑(经鉴定价值4410元)盗走,其中一台电脑二人销赃后分肥。案发后,被盗的一台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建洲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2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平舆县水利局家属院内,将赵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60元)偷走。当夜二人还盗窃一辆蓝色的“苏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60元)。案发后,被盗“森地”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赵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勤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2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上蔡县蔡都镇育才巷郝耀坤家中,将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耀坤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五)2012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王家巷王永生的仓库内,将存放的干木耳、花椒、胡椒子、大茴、鸡精、冰糖等物品盗走,共计价值459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永生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2年1月30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淮府街周亚的仓库内,将“美的”空调1台(经鉴定价值2400元)、“格力”空调2台(经鉴定价值6460元)、“小天鹅”洗衣机1台(经鉴定价值170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亚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2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常兴乡大王庄村黄庄李新华经营的化肥门市部内,将化肥(经鉴定价值15300元)、雨布(经鉴定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六国”牌复合肥42袋、“嫦娥”牌复合肥43袋及一块彩条雨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新华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八)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和孝镇郭庄村,将李云纲存放在仓库内价值5925元的营养快线、银鹭花生奶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云纲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十九)2012年2月15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伙同李永奇(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将贾新立种植的桂花树(经鉴定价值2302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桂花树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当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旁边一鱼塘小屋内,将杨国华的2个鱼竿和2个下水衣(价值380元)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新立、杨国华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2012年3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平舆县生产公司家属院,将杨小瑞的“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90元)和“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00),付卫东的“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60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小瑞、付卫东的陈述、证人裴小枝的证言、平舆县新日电动车零售店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一)2012年3月2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到汝南县板店乡政府院内,将张大刚、吕晓的房门打开后,盗窃现金800元,一个电脑上的摄像头、电脑手写键盘及酒(经鉴定价值20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大刚、吕晓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二)2011年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袁保俊伙同高改名(另案处理)、范中喜(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徐志想家中,将一辆“中原”牌四轮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大荣的陈述、被告人张卫国的供述、证人李海朋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三)2012年1月31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伙同关自立(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门闸,将赵艳伟存放在粮食收购点内的小麦(经鉴定价值9040元)盗走。销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艳伟、谢新生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四)2011年12月25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工业园区,将刘泽山存放在立马电动车厂内的钢筋(经鉴定价值6248元)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泽山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五)2011年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伙同高改名(另案处理)、范中喜(另案处理)窜至平舆县老王岗乡兴旺店村白辛庄白鹏涛经营的超市内,将尿素、复合肥(经鉴定价值2047.5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鹏涛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六)2011年3、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陈小春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乡孙艳梅家,将石棉瓦(经鉴定价值780元)盗走,该石棉瓦被告人张卫国拉回家后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艳梅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七)2011年12月21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上蔡县城蔡都镇政府对面一仓库内,将张孝伟的“隆鑫”牌三轮车(经鉴定价值9025元)、床头及床头柜(经鉴定价值478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的事实;并有被害人张孝伟的陈述、证人杜二伟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八)2011年11月18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平玉县前岗集街口,将朱黑毛的一辆蓝色“新鸽”牌机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595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黑毛的陈述、证人袁保俊的证言、朱小勇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十九)2012年2月25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窜至汝南县南开发区一个建筑工地,将刘新民的小型吊车(经鉴定价值180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孟红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新民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十)2011年10月15日夜晚,被告人张卫国窜至平舆县生产公司家属院内,将张花聂的“美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花聂的陈述、被盗的“美阳”牌电动三轮车保修卡、黄国英大阳电动车店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小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2012年2月6日,汝南县公安局在侦办王永生被盗案过程中,发现张卫国、孟红伟、袁保俊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2年3月份在三名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后在被告人手机中找到犯罪嫌疑人陈小春的联系方式,将陈小春抓获。后在被告人家中起获大量赃物,根据赃物的来源、被告人的供述,将该系列盗窃案破获。                      

综合证据:

(1)证人周艳玲、胡月想、刘开明、刘庆伟、周娜的证言证实了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辨认笔录。

(3)搜查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了在四被告人家中发现被盗的部分物品的情况;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5)抓获证明。

(6)(1998)汝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8)汝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00)驻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02)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张卫国、陈小春前科情况。

(7)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2月6日,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办王永生被盗案过程中,发现张卫国、孟红伟、袁保俊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2年3月份在三名犯罪嫌疑人家中将其抓获;后在犯罪嫌疑人手机中找到犯罪嫌疑人陈小春的联系方式,在汝南县八里铺北开龚公路一辆郑州至平舆的客车上将陈小春抓获。该队在办理张卫国、孟红伟、袁保俊系列盗窃案过程中,从三名犯罪嫌疑人家中起获大量赃物,根据赃物的来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破获系列盗窃案。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汝公交受字[2012]0114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汝南县公安局询问张东梅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勇交通肇事一案系周勇、张东梅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国、袁保俊、孟红伟、陈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卫国伙同他人参与作案40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5327.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保俊伙同他人参与作案23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7614.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孟红伟伙同他人参与作案23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80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小春伙同他人参与作案5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2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卫国自制开锁工具并负责开锁、提供作案工具及运输被盗财物,被告人袁保俊勾结张卫国多次作案,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孟红伟、陈小春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国及辩护人关于张卫国并非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卫国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周勇交通肇事一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张卫国举报,故被告人张卫国及辩护人关于张卫国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卫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实施盗窃的多起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国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保俊、孟红伟、陈小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春有犯罪前科,且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其所犯盗窃罪系新罪,应当撤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部分,与新犯的盗窃罪依法予以并罚。关于被告人张卫国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经查,该起指控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被告人张卫国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保健香烟的犯罪事实;证人周娜也证实被告人张卫国将部分被盗香烟给其顶账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卫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及辩护人关于张卫国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8起盗窃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卫国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41起盗窃,该起指控没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且被告人张卫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张卫国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保俊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7起、第40起盗窃,因只有同案人张卫国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袁保俊参与该两起盗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小春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起盗窃犯罪,经查,该起指控有被害人周顺的陈述及报案记录,同案人张卫国也证明被告人陈小春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且案发后公安机关也从被告人陈小春的住处起获大量被盗物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春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陈小春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36起盗窃犯罪,经查,该起指控有被害人孙艳梅的陈述,同案人张卫国、袁保俊均证明被告人陈小春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春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袁保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孟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四、撤销本院(2008)汝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小春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陈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黄晓梅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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