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董振科与被上诉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地产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6: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科,男,汉族,1945年7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丽,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彦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俊涛,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张俊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董振科与被上诉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地产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振科,被上诉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晓、史俊涛,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因拆迁,郑州市地产集团将董振科位于二七区自由路51号楼的房屋,调换至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新建的美好佳苑小区16号楼6搂东户,面积为90.43平方米。该小区是由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2008年6月18日董振科缴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物业费等费用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董振科,并和董振科一起对房屋进行初检,董振科当时发现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填报了维修单。董振科反映的问题一直到2010年4月份才返修完毕,但仍有部分问题未解决。另查明,董振科因拆迁调换所得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新建的美好佳苑小区16号楼其所在单元共10户。董振科向郑州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532元。2009年7月,董振科以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董振科过渡费损失9404.72元、物业费损失493.74元、误工损失5000元、应返工费用5350元,共计20 248.46元。2010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判决,该判决对董振科主张的物业费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因董振科未提供有效证据未予支持,对董振科主张的房屋返工维修费用,因双方均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董振科也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维修且产生了相应费用,该院无法确定该部分维修费用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仅判决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董振科房屋过渡费损失7234.4元,驳回董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郑州市地产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董振科申请对房屋需返修的项目价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董振科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2年12月29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华明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振科房屋及楼梯间需维修项目评估造价为8587元(其中董振科房屋内维修造价为2191.86元,董振科房屋所在门洞楼梯间维修造价为6395.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振科因拆迁调换所得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新建的美好佳苑小区16号楼其所在单元共10户。董振科向郑州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振科本次主张的过渡费损失在上次诉讼中已经予处理,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董振科主张的应返工费用,上次诉讼中该院并未处理,本次诉讼中董振科主张应返工费用中个人使用部分为14 130元过高,根据河南华明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振科房屋内维修造价为2191.86元,董振科所在房屋楼梯间维修造价为6395.15元。故该院支持董振科房屋内应返工费用2191.86元。对董振科主张房屋楼梯间维修共用部分个人权利815元过高,该院支持639.52元(6395.15元÷10户=639.52元/户)。董振科主张物业费532元,本次提交了证据原件,故该项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董振科主张误工费20 75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董振科主张挤缩损害7889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赔偿董振科各项费用336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振科3363.38元;二、驳回董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鉴定费2000元,由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董振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对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位置摆放不当;未审理清楚地产公司与亚新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将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地产公司应作为第一被告人才合适。二、遗漏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投诉过程及发展情况记录”、“房屋现存质量问题的现场实况照片共24张”;三、否认上诉人证据违法违规:认定“上诉人董振科的证据9、13、14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认可,故不予确认”明显违法违规;四、否认上诉人的原工资收入证明,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最高法相关规定;五、本次主张的“过渡费损失”是“超过十八个月过渡期的,逾期部分过渡费加倍支付”中的加倍部分是新增加的内容,不存在“已经予以受理”,更不是“一事再理”;六、关于挤缩损害:被上诉人亚新公司人为地制造房屋产品缺陷,给16﹟楼居民造成生活通行不便,房屋量被挤缩,应当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挤缩损失”于法无据,明显违法,违背事实;七、关于返修房屋价格依据问题:以“返修价格表”为依据,计算现有返修价格,且司法价格评估有很大的局限性;八、关于“美好佳苑”质量检验合格问题,一切应都以实际为准,有问题就得处置修复;九、该案审理中,未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亚新开发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各种违法行为,即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恶意侮辱上诉人,诽谤办案人。综上,请求郑州中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依据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答辩称:一、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尽力协助法院调查清楚案件事实。二、关于基本事实说明如下,1、通过我方以拆迁人的身份联系,亚新公司向被拆迁人定向销售安置房;2、至2008年6月答辩人作为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3、2012年3月之前,答辩人从未接到上诉人董振科对答辩人的任何主张。三、关于答辩人在亚新公司和上诉人之间身份的界定。答辩人经政府允许作为拆迁机构负责拆迁,被拆迁人悬着产权调换补充安置,答辩人寻找亚新作为开发商建设安置房,亚新将安置房直接定向销售并交付被拆迁人。四、亚新公司应是房屋质量问题的最终承担责任者。五、关于上诉人董振科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将郑州市地产集团列为第三人是否适当;二、上诉人董振科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三、上诉人董振科主张的过渡费是否应当支持;四、上诉人主张的返工费用是否应当全部支持;五、上诉人主张的挤缩损害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首先,关于上诉人董振科的原审法院应将郑州市地产集团列为第一被告的主张,经查根据一审中董振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显示,董振科仅列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将郑州市地产集团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董振科主张的误工损失(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董振科不能充分证明房屋返修和其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误工损失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上诉人董振科主张的过渡费,因上诉人董振科针对过渡费此前已经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故上诉人董振科针对过渡费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返工费用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河南华明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董振科房屋内应返工费用予以部分支持(2191.86元),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挤缩损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董振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董振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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