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小民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9
柴小民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5:4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小民,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小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至4日,被告人柴小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以20 000元购买的位于新郑市城关乡乔庄村李垌村民组西河沟内侧的王明福家的一批杨树实施了采伐。经鉴定,柴小民已采伐的141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4.7918立方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柴小民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小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柴小民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柴小民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柴小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小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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