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建国犯故意伤害罪

2016-07-08 21:19
被告人周建国犯故意伤害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4:2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国,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周建国酒后与本村村民殷谜因琐事在本村村头的路上发生纠纷,被告人周建国用拳头打击殷谜胸部,致使殷谜左肋骨骨折,经鉴定殷谜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周建国其与殷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建国赔偿殷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八千元,殷谜表示不再追究周建国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谜的陈述,证人周天志、杨战胜、周小得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海港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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