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子德诉陈秀兰、何传禄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3:4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781号 |
原告胡子德,男。 被告陈秀兰,女。 被告何传禄,男。 原告胡子德与被告陈秀兰、何传禄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原告胡子德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兰、何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子德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家人赶出家并侵占了原告一家人的承包地,致使原告一家丧失了基本的生活来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占用原告的6.1亩承包地,并赔偿原告损失87480元。 被告陈秀兰、何传禄没有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子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登记被查薄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家在1998年8月31日拥有承包地4.50亩,承包期30年;2、豫直补(2010)第411403101506007号直补通知书一份;3、闫集乡政府和闫集乡周庄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一家有三块承包地合计6.1亩,还可以证明1999年开始被被告强行耕种至今。 被告陈秀兰、何传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6)商睢区少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及对本院执行人员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二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所证明的亩数和其它证据不一致,且无出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31日原告胡子德与闫集乡周庄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取得承包地4.5亩。并在2010年3月11日得到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5.19亩的补贴。1999年3月3日上午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并打架,致使二被告之子何红卫死亡、何红杰轻伤。我院经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法追究了有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有关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未依法赔偿。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承包土地的依据,但原告方家庭成员与被告方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对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作出处理,判决原告方的家庭成员对被告作出赔偿,原告方家人未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承包地的亩数,并没有提供证明二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的依据,且侵权的亩数不清。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子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胡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义立 审 判 员 李 焱 审 判 员 陈宗华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