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任明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4:25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民交初字第111号 |
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应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兼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明旗,男,42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物流公司)、任明旗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旗,开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开远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对豫C60591号重型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16日3时46分,任明旗驾驶豫C60591号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向1586KM+900M处发生单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其中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5760元,车辆损失135586元,施救费、搬运费、拖车费、吊装费等共计25800元。双方因赔偿一事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他人路产损失费用15760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认证费、施救费、搬运费、拖车费及吊装费用等共计161386元(经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被告愿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和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3时46分,原告任明旗驾驶豫C6059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86KM+900M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调查后认定:任明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经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襄荆支队第一大队勘验检查,确定任明旗肇事行为造成路产损失15760元,并做出鄂高路政襄荆赔字(2013)第01004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原告任明旗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襄荆支队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1576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明旗支付黄玉卫、汽车吊装公司及施救公司吊装费8500元、搬运费7500元、拖车费8000元、事故清障施救费1800元,并将豫C60591号车拖运回嵩县。 豫C60591号车于2013年5月30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该车车辆损失为132086元,并支付认证费3500元。 原告任明旗系豫C60591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1月1日将豫C60591号车挂靠于开远物流公司进行营运。开远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对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210600元(系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开远物流公司明确表示该案赔偿款由原告任明旗领取。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明旗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并造成路产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认定,任明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在没有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6059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任明旗的车辆损失和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以及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吊装费、搬运费、拖车费、施救费等进行理赔。原告任明旗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132086元,2、吊装费8500元,3、搬运费7500元,4、拖车费8000元,5、事故清障施救费1800元,6、路产损失赔偿费15760元。共计173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6059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明旗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60591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明旗车辆损失132086元和原告任明旗已支付的路产损失13760元、吊装费8500元、搬运费7500元、拖车费8000元、事故清障施救费1800元,共计17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认证费35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300元,原告任明旗承担3500元(该款原告任明旗已实际支付认证单位),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司会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