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晋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3:4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晋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茗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晋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晋源及其辩护人杨茗杰、李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曹晋源在新郑市康馨园洗浴中心大厅内,趁被害人谢龙杰熟睡之际,盗走其一把轿车钥匙和一部手机,之后将其停放在该洗浴中心的门口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别克凯越轿车价值75 6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晋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晋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晋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晋源是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未给被盗车辆造成损失,对被害人手机损失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盗窃价值为75 600元,属于数额较大;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曹晋源在新郑市康馨园洗浴中心大厅内,趁被害人谢龙杰熟睡之际,盗走其一把轿车钥匙和一部手机,之后将其停放在该洗浴中心的门口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别克凯越轿车价值75 60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车牌号为豫AE981T别克凯越轿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晋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7 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晋源供述,2013年3月2日凌晨,他和朋友范XX、顾XX到新郑市康馨园洗浴中心洗澡离开时,将休息大厅在他右边床上躺着的人的车钥匙和手机偷走,出洗浴中心,他确认该人所驾驶的车辆在门前停放后,随范XX、顾XX离开,又独自返回康馨园洗浴中心,将车开到渔夫子路金茂广场,他在开房间休息时,将被盗手机扔了,后他驾驶该车先后到学校及郑州,3月3日又驾车回到新郑市,把车停在学校东门对面的胡同内直到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谢XX陈述,2013年3月2日凌晨3时许,他在康馨园商务会所休息厅休息期间,他的手机和他哥哥的车钥匙不见了,车也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3时29分来洗澡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个胖子,将他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和车钥匙拿走,该男子出门后按了一下遥控器,4时47分,该男子又返回将车开走,他看过监控就报警了。并陈述了被盗物品的特征。 3、证人佘XX证实,他系曹晋源所在班级的辅导员,曹晋源2010年入学,是西亚斯大学新闻采编系学生,并证实了曹晋源在学校的平时表现。 4、证人范XX证实,2013年3月2日凌晨,他和曹晋源、顾XX到新郑市康馨园洗浴中心洗澡后,因休息大厅很吵,三人遂离开回到四维网吧上网,曹晋源称要上楼一趟,过了一会儿返回网吧,他们一直玩到早上7时许。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轿车价值为75 600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轿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8、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手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准确信息,并已灭失,故未作价。 9、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晋源已赔偿被害人17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10、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曹晋源无违法犯罪行为及平时表现。 11、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曹晋源到案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晋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晋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本案指控的盗窃数额为75 600元,应依法认定为数额巨大,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晋源盗窃数额为75 6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曹晋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系在校学生,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晋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曹晋源宣告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于曹晋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曹晋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晋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
